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取他人衣服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最近一次係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被告於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衣服,亦因當場遭被害人查獲而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實質之損害,被害人於警詢中並向警員表示不願向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經向被害人電詢結果,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經此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命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被告當庭亦表同意),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