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達輝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影片係 黃文擇黃文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且其與著作財產權人黃文擇、黃文章之錄影帶代理商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利公司)之授權合約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上址,未經黃文擇、黃文章之同意或授權,向同行之錄影帶店借得「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錄影帶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各二捲,並於重製完成後,多次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共計獲利四百八十元,而以此方法侵害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重製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及錄影帶共計四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援引電腦檔文件原本及第一審勘驗合約終止書之勘驗筆錄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援引上開條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未說明被告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亦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本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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