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德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自強燒烤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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