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0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6832│8月07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82527│8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625│8月07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89269│8月07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680號)
(一)債務人黃文秀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06日止累計146,967元正未給付,其中76,832元為本金;70,05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文秀於民國93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93年06月23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06日止累計125,629元正未給付,其中82,527元為本金;36,139元為利息;6,9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文秀於民國94年10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
,約定分01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06日止累計32,129元正未給付,(其中16,625元為本金,14,703元為利息,
80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文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06日止累計381,263元正未給付,其中189,269元為消費款;184,747元為循環利息;7,24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