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 李仲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仲華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李仲華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優秀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各中小學採用之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教科書出版商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 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 康熹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 龍騰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等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命題光碟亦僅係免費提供學校教師在教學上使用,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99年年4月15日止,在其上址「優秀補習班」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年籍不詳之唐先生、廖小姐、「大信文教」之馬小姐、年籍不詳之 施永源 、「奕東文教」等書商購得之各中小學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利用其所購置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影印機等工具,在上址擅自大量重製燒錄、翻印後,印製標題為「大衛文教」廣告目錄寄送予全國各補教業者及不特定人,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並在上址之優秀補習班及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測驗卷、作業簿及盜版重製命題光碟,並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雅虎奇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買家聯絡匯款使用,販售價格係以盜版國小命題光碟1套8片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盜版國中命題1套6片共2,500元,盜版高中命題光碟1片100元,測驗卷每份79元不等之價格售出,散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及測驗卷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嗣為警循線於99年4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高雄縣○○鎮○○街○○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翰林公司、南一書局、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何嘉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7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王俊雄 、 周義原 、 鍾賢斌 、 許派瑋 、 魏宜哲 、 周弘益 指訴甚詳,且有翰林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輔助教材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見警卷第22、27至31頁)、康軒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康軒國小語文領域委託承攬編寫合約書、國中全領域通冊電腦命題題庫光碟委製合約、多媒體報價單(見警卷第38、40至
48頁)、南一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產品聲明書、服務證明書、邀稿備忘錄(見警卷第53至64頁)、何嘉仁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題庫單機板PE系列製作含功能新增及變更委託製作開發合約、合約與著作權歸屬契約書(見警卷第68至79頁)、康熹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85頁)、龍騰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著作編寫合約書(見警卷第93至103頁)、盜版教學光碟擷取畫數頁(見警卷第134至138頁)、現場查獲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7至162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搜卷第33至40頁)、高雄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中國信託岡山分行李仲華帳戶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第46頁、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以被告李仲華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仲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仲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犯行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多次非法重製、銷售盜版光碟及測驗卷、作業簿及命題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實不足取,且同時侵害多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為數眾多,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獲有相當不法利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3、76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支付30萬元予公庫。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編號│著作權利人│被侵害之著作物│數量│鑑定結果│是否提│提告日期│││即告訴人│名稱│││告││├──┼─────┼───────┼───────┼────┼───┼─────┤│一│翰林出版事│盜版學校國小版│34片│左列物品│是│99年6月2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均為盜版│││││公司├───────┼───────┤品││││││盜版學校國中版│11片│││││││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版│13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395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340份│││││││影印版)│││││├──┼─────┼───────┼───────┼────┼───┼─────┤│二│康軒文教事│盜版學校(國小│34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國中│27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67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562份│││││││影印版)│││││├──┼─────┼───────┼───────┼────┼───┼─────┤│三│南一書局企│盜版學校國小版│27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國中版│9片│││││││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版│9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840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253份│││││││影印版)│││││├──┼─────┼───────┼───────┼────┼───┼─────┤│四│何嘉仁實業│盜版學校命題光│10片│同上│是│99年6月4日│││股份有限公│碟│││││││司├───────┼───────┤││││││測驗卷(影印版│112份│││││││)│││││├──┼─────┼───────┼───────┼────┼───┼─────┤│五│康熹文化業│盜版學校高中化│4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股份有限公│學版命題光碟│││││││司├───────┼───────┤││││││盜版學校高中數│3片│││││││學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地│1片│││││││科版命題光碟│││││├──┼─────┼───────┼───────┼────┼───┼─────┤│六│龍騰文化事│盜版學校高中英│3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文版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高中數│3片│││││││學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公│1片│││││││民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物│4片│││││││理版命題光碟│││││└──┴─────┴───────┴───────┴────┴───┴─────┘附表二:
◎搜索地點:高雄縣○○鎮○○○路○○○號◎搜索時間:99年4月15日12時10分至同年月14時02分┌──┬─────────────┬───┬───┬────┬──┐│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LANIER牌影印機│││││││(型號號:LD145)│台│1│李仲華││├──┼─────────────┼───┼───┼────┼──┤│2│RICHO牌影印機│││││││(型號:Neo753)│台│1│李仲華││├──┼─────────────┼───┼───┼────┼──┤│3│HP牌(Nx9040)筆記型電腦│台│1│││││(內建燒錄機1台)│││李仲華││├──┼─────────────┼───┼───┼────┼──┤│4│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台│1│李仲華││├──┼─────────────┼───┼───┼────┼──┤│5│外接式燒錄機│台│1│李仲華││├──┼─────────────┼───┼───┼────┼──┤│6│盜版學校命題光碟│片│281│李仲華││├──┼─────────────┼───┼───┼────┼──┤│7│測驗卷(影印版)│份│3153│李仲華││├──┼─────────────┼───┼───┼────┼──┤│8│測驗卷(印刷版)│份│309│李仲華││├──┼─────────────┼───┼───┼────┼──┤│9│大衛文教訂購DM目錄單│張│176│李仲華││├──┼─────────────┼───┼───┼────┼──┤│10│空白光碟│片│43│李仲華││├──┼─────────────┼───┼───┼────┼──┤│11│宅配貨運寄送單│張│188│李仲華││├──┼─────────────┼───┼───┼────┼──┤│12│交易記錄單│批│1│李仲華││└──┴─────────────┴───┴───┴────┴──┘附表三:
◎搜索地點:高雄縣○○鎮○○街○○號◎搜索時間:99年4月15日9時42分至同年月10時30分┌───┬────────────┬───┬───┬────┬──┐│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張│1│李仲華││├───┼────────────┼───┼───┼────┼──┤│2│utec牌行動電話手機│台│1│李仲華││││(型號:T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