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程豐仁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程豐仁、 陳玠良 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因被告2人之行為,逃漏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稅額37,747,085元,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確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等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威騏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威騏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威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已定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威騏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威騏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