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蓉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仍稱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時,見A女(警卷代號3491HV-99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裙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待綠燈起步後,即一路尾隨A女行駛進同市○○路○○○巷內,於A女將機車停放在同市○○路○○○巷○○號前,下車準備返家時,陳德蓉隨即騎車靠近A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面前伸出左手抓A女之左胸部約1秒鐘,隨即將手縮回。之後隨即騎車掉頭逃離現場。嗣經A女記下陳德蓉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德蓉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德蓉固不否認有於上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A女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於A女將機車停放在同市○○路○○○巷○○號前,下車準備返家時,騎車靠近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A女闖紅燈差點撞到伊,伊很生氣,所以追上去要罵A女,伊追到中正路691巷15號前,伊只有手往前舉指著A女,罵A女很多話,伊記得是罵「你的機車怎麼騎的,紅綠燈這樣衝」(臺語),當時伊距離A女有2公尺,伊與A女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跟蹤伊,被告看到伊穿短裙,就一直偷看伊,一直跟到伊住家的巷子,就是中正路691巷,伊機車停好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進來,被告問伊說伊有沒有在賺,伊說沒有,伊忘記是被告跟伊講這些話時伊才轉身面對他,還是伊跟被告面對面,被告跟伊講這些話。被告沒有再說其他話,被告的手就伸過來,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的機車停在伊前面,伊是面對被告,站在被告機車龍頭的正前方或左前方,與被告距離約40至50公分,被告伸手往伊的左邊胸部以五指張開的方式摸伊,伊不知道這樣算抓還是摸,因為時間很快只有1秒,被告是用哪隻手,伊忘記了,被告摸完之後將機車調頭,當時伊嚇到,所以沒有劇烈的反應,伊想拿安全帽丟他,所以轉身面對機車,但伊想一想覺得不對,應該要先記下車牌,當時他機車已經調頭,被告機車調頭要出巷子時伊有罵他,伊記下車牌,被告就騎機車跑了,中正路691巷2邊都可以通到馬路,但是是一條很深的巷子,被告調頭原路出去比較近。從豐原市○○路到伊住家之前有好幾個紅綠燈,而且伊當時還有二段式左轉,被告有跟伊一起停等紅綠燈,如果伊有闖紅燈,被告當時就可以罵伊,不需要跟著伊到巷子再罵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誤)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4882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99年度偵字第26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被告如何尾隨、伸手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陳述內容均甚詳細,前後所述始終如一,證人A女與被告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仇隙,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何須以攸關其個人名譽、尊嚴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復稽之證人A女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
(二)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4,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騎乘一輛白色機車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畫面上方有一名女子,停好機車,面向該機車並站在機車旁邊。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07,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騎到畫面上方該名女子旁邊,中間並未間隔該名女子之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7–00:00:11,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騎到畫面上方該名女子旁邊後,坐在機車上左腳著地緩慢地靠近該名女子,於該名女子轉身面向男子時,男子有起身伸出左手往該名女子身前方向之動作(00:00:09),過程約1秒鐘,男子縮回手後,該名女子有轉身再面向機車之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11–00:00:13,該名女子與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均未有明顯之動作。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13–00:00:21,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開始將機車倒退、掉頭之動作,與該名女子呈垂直角度時,該名女子有轉身面對男子伸手之動作(00:00:13–00:00:17),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要完成將機車掉頭之際(00:00:18),該名女子仍站在原處,面對男子準備駛離之方向。監視器畫面時間00:
00:21–00:00:27,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將機車掉頭後,即駛出中正路691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經被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站立之女子分別係渠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坐在機車上,確有趨身向前,並伸出左手往告訴人胸前之舉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繪製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位置、A女站立之相對位置之現場圖(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網路列印地圖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參,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人坐在機車上距離對方約2公尺,與對方完全沒有肢體接觸,伊罵對方:「機車這樣子騎,有沒有駕照」之後,伊就騎機車離開走了。當時伊雙手都沒有離開機車手把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告訴人在巷子裡停下來,伊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講「小姐,你剛才闖紅燈,差一點撞到我」,告訴人就跟伊說「你幹嘛跟我跟到這裡」,那時告訴人也很激動,伊就轉頭騎機車離開。而且伊跟告訴人中間有1臺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已經下車,伊離告訴人將近有2公尺的距離,伊跟告訴人完全沒有肢體的接觸,伊講話習慣手會比,但距離還遠,伊的手不可能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距離告訴人有2公尺,伊只記得伊有罵告訴人有沒有駕照,怎麼騎車的, 肖查某 等語,罵一次就走了,伊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轉身跟伊面對面,伊左手有往前舉,離開機車龍頭一點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所辯先後不一,且與本院上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A女所站立位置之間並無間隔1臺機車,且兩人間亦無2公尺距離等情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以上揭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應為重疊錯位之情形,並雖聲請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送由專家解析辨識,以釐清其實際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身體云云。惟本案警員於告訴人A女報案後,於99年11月3日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因大樓管理員不諳監視器系統操作方式,無法將檔案節錄下載,故警員係另以攝影機翻拍畫面,並無載錄原始檔案,且因監視器統檔案存檔日期僅30日,已無法提供原始檔案,致無法藉由儀器設備再為解析辨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0398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3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06732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稽。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畫面所呈現者雖非處於可清晰辨識之最佳狀態,亦非近距離拍攝,然尚非不足以辨識畫面內人物之行止、動作,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已足信被告上揭辯稱與告訴人間有隔1臺機車或有距離2公尺之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核屬對本案事實無助益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女性之胸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陳德蓉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核被告陳德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A女胸部,造成A女日後於心理上朦上性騷擾之陰霾,不易散去,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及衡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