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及本署偵訊時」;並補充「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當天有喝酒,忘記要付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冠錚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威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40元(參被害人陳冠錚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額非鉅,且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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