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原告至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被告 林新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林新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新來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係於101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邱忠義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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