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彭蘇美枝 聲請人 彭永鈞 聲請人 彭俊允 聲請人 彭玉如 聲請人 彭玉煌 聲請人 彭玉成 聲請人 彭永瀧彭玉煊 之繼承人聲請人 彭永濠 即彭玉煊之繼承人聲請人 彭彥馨 即彭玉煊之繼承人聲請人 彭淑瑩 即彭玉煊之繼承人前列十人共同相對人 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聲請人彭玉煊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台北北門郵局營收段第3836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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