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聲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聲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架上商品佳麗寶染髮劑、美吾髮慕絲染髮液各1瓶及PROMAQRKS運動鞋1雙(價值共新臺幣1,
400元,業由 黃晨紘 具領),得手後未經結帳便藏置於褲子口袋及以外套蓋住,正欲離去之際,因商場出口之防盜鈴響起而遭店員攔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聲泰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晨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又其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