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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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之事實,為聲請人到庭所是認(見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123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既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於上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以確定或保護自身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表:99年度除字第11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甲○○│合作金庫斗六分行│99年3月10日│287,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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