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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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關於被告卓志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卓志彬前
(一)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前揭(一)所示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二)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74號被告卓志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彬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637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34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為7月、3月15日、5月4次,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0年8月4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白智嘉 所管領、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第一手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僅結帳飲料後,旋即離開現場;(二)又於同年月6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第一手雜誌」1本(價值1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白智嘉 發覺上開雜誌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智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