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醫師吳文正前詢問相對人,其對詢問之內容大致均能回答,而經鑑定人吳文正醫師鑑定稱:相對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仍有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功能,具備對外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能力,目前無明顯妄想幻覺干擾,但認知功能略退化,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輕微障礙,此可能因精神疾病與長期住院機構化所致之結果,雖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以致於其能力有障礙,但未達顯著障礙之程度,且其症狀可能會因治療繼續有所改善,其經長期復健治療後,妄想幻覺皆明顯改善,惟因病情已呈現慢性化,較無完全回復其原有之行為能力之可能,故認相對人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亦有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足證相對人仍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核與前揭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尚未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