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崙內二二之六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六晚間六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報到。二、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無通緝逃亡之紀錄,生活規律尚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衝動才偶犯法典,情節顯可憫恕,再者,其於具保後必配合本案調查至終結並隨傳隨到,絕不逃亡,爰聲請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9月27日起羈押3個月。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罪名、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六晚間6時許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報到,且不得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應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三、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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