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 江宜庭 被告許鈴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宏生 先前為被告做事,被告並未以現金支付渠等報酬,說要拿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同地段11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給吳宏生及我使用13年(民國73年至86年),但被告始終未提供系爭房屋,且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為建商所出資興建而未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目前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國有土地,是原告受有未能使用系爭115號房屋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吳宏生原欲將系爭117號房屋分與其弟即訴外人 吳定禮 使用,惟吳宏生及吳定禮均已過世,故原告亦受有未能使用系爭117號房屋一半之損失300萬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及吳宏生間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故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提出說明。況且,縱原告所述屬實,然自被告73年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至86年止既均未履行,則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起訴為上開請求時即顯已逾民法最長之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均分割自629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列管之眷舍眷地,其上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乃於65年間,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訴外人即當時憲兵司令部副司令 吳志勛 ,供其退休後興建眷舍使用,日後再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申請承購該土地。吳志勛有意找建商出資在該地興建房屋賣出,賺取權利金,便委請被告出資,由其擔任起造人,委請鄭籐吉建築事務所設計監造,由被告之弟 許伯 為負責人之嘉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惟軍方對於該土地之讓售辦法一直未完成立法,故上開115、117號房屋未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由被告、許伯等人使用至75年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地117反面至118反面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憲兵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3年2月27日定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建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5、77至
80、84、96、110、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供其及吳宏生使用,致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曾否允諾原告及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原告請求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曾否允諾原告及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原告請求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要讓其與吳宏生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13年,卻未履行,致其無法使用之損失為80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聲請傳喚證人許伯外,全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允諾其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之相關文件;況查,證人許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是我們在使用,名義上不是被告蓋的,但實際上是被告在使用,軍方也知道是吳志勛把這個房子讓售給被告,因為吳志勛後來過世,就沒有辦理後續手續,後來吳宏生說這個房子是他爸爸的,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就向吳宏生說這是我向你爸爸買斷的,如果你是繼承人應該協助後續的手續辦理,但是吳宏生三兩天就來鬧一次,我們住在那裏也受到威脅,後來不得已,吳宏生就拿一點錢要被告搬出去,我們就搬走了。當時三樓是被告使用,被告向吳志勛支付權利金也有向介紹人支付介紹費,我會住在那裏是因為我是被告的弟弟,我與被告並沒有把房子賣出給 吳志宏 與原告,這個房子原本就是被告的,是因為吳宏生耍黑道,被告才搬出去的。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及其反面頁),由此可徵,被告與原告毫無認識,更遑論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吳宏生協助被告處理伯爵山莊與地主間之糾紛云云,惟揆諸證人許伯證述:被告在伯爵山莊那裏沒有蓋房子,被告是在汐止東勢街蓋房子,但是當時的道路有訴訟,是由我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來進行通行權的訴訟,根本就沒有找黑道,後來也很圓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反面頁),其對於當時何一建案發生訴訟糾紛、委請何人處理等節,均可一一細數,且該訴訟糾紛為其所親自處理,其所言自當較為可信;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實難信採。甚且,原告自陳其與吳宏生乃事實上之夫妻,其已於76年間搬進上開115號4樓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反面、119反面頁),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地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既此,則有何原告所主張未使用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之損失可言。猶有甚者,原告亦坦言係因吳宏生拿走其30萬元雇請司機,現吳宏生已過世,無法要回該30萬元,其認為吳宏生可向被告要取系爭115號及117號房屋而告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原告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既未能就此加以舉證,其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由,自無足憑採。
㈡、該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至被告抗辯原告使用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損害,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庸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析,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拒絕給付,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瓊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