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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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案件受命法官曾德水法官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販毒為萬國公罪,你們沒有職業,住每月兩萬元九千元的房子,準備一再販毒,在『客觀上』如何有值得憫恕之處?」、「平日遇到誤會,妳會不會澄清事實?」、「妳曾經因吸食迷幻藥物、偽證、施用毒品等出入法庭記錄,為何還會因緊張或溝通好而作不利己的陳述?」、「是否妳只有口頭出資,但實際還沒有出資?」等語。然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整理爭點、調查證據能力以利集中審理,不在就被訴事實為實體調查;又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3、4、12條及法官守則第1、4點參照)。惟曾德水法官訊問時逕稱被告「準備一再販毒」,雖聲請人即被告 張翔凱 坦承確有檢察官本案所訴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並未有「再次販毒」之意圖與行為,曾德水法官所言顯係羅織罪名且係違背公正客觀中立之地位,又共同被告 陳雅恩 已再三強調未出資購買毒品,曾德水法官卻技巧性探問「是否妳只有口頭出資,但實際還沒有出資?」,恐有利用共同被告陳雅恩涉世未深、不諳法律之狀態而誘導之嫌,矧被告陳雅恩縱因其他毒品案件而多次進出法庭,亦與是否會緊張或作不利陳述無涉;至「平日遇到誤會是否會澄清」與本案爭點、證據能力毫無關係。另曾德水法官既問「販毒為萬國公罪,你們沒有職業,住每月兩萬九千元的房子,準備一再販毒,在『客觀上』如何有值得憫恕之處?」足證於準備程序中,曾德水法官即已形成被告有罪且不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情。是以,曾德水法官顯因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刑事調查記錄等因素而逕認被告必然有販毒及再次販毒之行為,提問亦超出爭點整理及證據能力之範疇而有違準備程序之目的,非但有悖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守則之要求,且不啻係對被告未審先判,在此至臻明顯之有罪心證下,一般正常人均會合理懷疑法官是否能為公平之裁判,從而足認曾德水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請准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庭時所為之訊問,足認對聲請人有成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惟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觀諸聲請狀所附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案件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其中聲請意旨所指:「平日遇到誤會,妳會不會澄清事實?」、「妳曾經因吸食迷幻藥物、偽證、施用毒品等出入法庭記錄,為何還會因緊張或溝通好而作不利己的陳述?」、「是否妳只有口頭出資,但實際還沒有出資?」等訊問之對象為共同被告陳雅恩,雖因聲請人與被告陳雅恩經公訴人指為共犯,然上開針對其他被告訊問之內容,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受命法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販毒為萬國公罪,你們沒有職業,住每月兩萬元九千元的房子,準備一再販毒,在『客觀上』如何有值得憫恕之處」之訊問,亦屬法官訊問方法,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至法官守則與法官倫理規範尚與法官迴避事由之認定無涉。又本案審理係採合議行之,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感受,率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憑採。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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