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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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江宜庭 被上訴人 許鈴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3年間,因興建位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房屋,委請訴外人即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 吳宏生 (已歿)代為處理周遭道路通行事宜,迨吳宏生處理完畢,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報酬,乃允諾自73年起至86年止,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17號(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房屋交予吳宏生使用,惟未以書面記載。吳宏生為處理前揭事務,花費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賣了上訴人3間房屋,吳宏生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即應歸上訴人。系爭房屋115號1樓之使用權價值500萬元;吳宏生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
117號1樓之一半交予訴外人即吳宏生胞弟 吳定禮 (已歿)使用,剩餘之一半使用權價值300萬元。吳宏生、上訴人一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爰依被上訴人與吳宏生間之約定,以及吳宏生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與吳宏生就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為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乃配合訴外人即吳宏生父親 吳志勛 (已歿)之請求興建系爭房屋,原欲待具退役將領身分之吳志勛獲政府配售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後,再向吳志勛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但因政府未同意出售土地,吳志勛死亡後,吳宏生又不斷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拋棄系爭建物之占有,由吳宏生自行處理。況縱認被上訴人曾與吳宏生約定將系爭房屋1樓交予吳宏生使用,相關權利義務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請求權可言。此外,上訴人求償800萬元,陳稱係未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失,惟未說明計算方式,不知所指為何,且即便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同意吳宏生自73年起至86年止使用系爭房屋1樓,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距離所言約定之終期已逾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15年,無論主張何種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吳宏生使用系爭房屋1樓13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吳宏生對於彼此之約定並無以書面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作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許伯所證:「我是這棟大樓的承建營造廠負責人。這件事情發生在65年到70年之間,有一位憲兵副司令吳志勛,他退役後國防部有配給他一塊眷舍土地,吳志勛說退休後因為生活上的需要……想找建商賣出這塊地的權利金,因為這塊土地是配給吳志勛的,所以吳志勛可以申請承購……吳志勛想轉售取得權利金來養老……」、「(被上訴人及吳志勛)後來就約見面談權利金,權利金給了之後,吳志勛就向軍方申請價購……將來房子蓋好了,甲○可以去住,等到軍方的眷舍讓售辦法修改完成,甲○就可以買,再連同房子一併過戶,房子蓋好以後,還沒有過戶,因為法令還沒有修改完成,這段期間,吳志勛過世了……115號及117號都是我們使用……軍方也知道吳志勛把這個房子讓售給甲○,因為吳志勛後來過世,就沒有辦理後續手續,過了一段時間後,突然有位吳宏生,說這個房子是他爸爸的……吳宏生三兩天就來鬧一次,我們住在那裡也受到威脅……後來吳宏生就拿一點錢要甲○搬出去,在這個情況下,我們就搬走了」、「因為吳宏生耍黑道,甲○才搬出去的」、「……甲○是在汐止東勢街蓋房子,但是當時的道路有訴訟,是由我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這件訴訟的,根本就沒有找黑道,後來也很圓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更是與上訴人所言相違,上訴人就此顯未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所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係因吳宏生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之事時,花費上訴人30萬元,還賣了上訴人3間房屋(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訴人詢問吳宏生有無報酬時,吳宏生曾向其表示:「老闆(即被上訴人)住在對面麗園大廈」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準此以觀,縱認吳宏生有權向被上訴人求償,吳宏生有無將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仍有疑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亦非無據。實則,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自73年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吳志勛之子女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認定系爭房屋乃吳志勛出資興建,屬吳志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吳志勛之繼承人已於82年間合意分管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占用之系爭房屋115號4樓,返還訴外人即吳志勛之子 吳定渝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尚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於73年間遷離系爭房屋,是否會於73年間允諾吳宏生使用系爭房屋1樓13年,顯有疑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宏生曾就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為約定,以及其有權行使吳宏生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00萬元,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與吳宏生之約定,及吳宏生與上訴人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屋1樓予吳宏生及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無權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吳宏生間之約定,以及吳宏生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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