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郁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郁茹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大麻磨碎後置於煙斗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246號)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毒品及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絕對服從原裁定,因為本人為單親媽媽,每天需要工作,勒戒則無法工作,會影響小孩的生活費用,故懇請法院是否有其他方式,可讓本人執行的同時不影響工作及家中幼兒的經濟」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郁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大麻磨碎後置於煙斗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246號)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59頁、第60頁),且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0分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查獲,當場在上開房屋內及自用小客車上共扣得大麻(淨重3.2公克)、內含大麻淨重0.01公克之殘渣盒1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容器2個一節,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院並無裁量餘地。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為單親媽媽,如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無法工作,會影響幼子之生活費用等詞。查,被告之幼子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滿5歲,現與其前配偶之母親即其幼子之祖母同住,並由之扶養,獲得適當照顧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前偵查卷第7頁),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5條之1查訪表可稽(同前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前揭所述屬其個人及家庭因素,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無需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其他方式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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