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獲相對人 管乃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固於抗告狀上列載其名稱及組織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獲 」(本院卷第
11、22頁)。惟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民國83年10月27日設立時之組織類別為「獨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可稽(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卷第87至89頁,下稱第1223號卷),堪認謝諒獲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係由謝諒獲獨資經營。嗣96年5月21日,謝諒獲雖曾以代表人名義申請釐正組織別為「其他」(F),並記載該事務所為「美國法人及團體」,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第1223號卷第69頁),惟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律師名簿所載(第1223號卷第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諒獲為其所稱美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尚難據以認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已非獨資。又該事務所自行申報之94年至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並無填載其他合夥人資料,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10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第1223號卷第76至84頁),足見,無合夥人或組織成員一同與謝諒獲分配損益。此外,除謝諒獲於經律師除名前曾在台北律師公會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進行登錄外,經查並無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加以登錄(第1223號卷第36頁、第38至52頁),益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經營者僅謝諒獲一人。況且,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債權人名稱亦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原法院司執字第7099號卷第7頁)。準此,縱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上之當事人名稱記載其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核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謝諒獲個人,爰仍將本件抗告人列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經撤銷未終局確定前,民事執行處不得撤銷查封,本院前係不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誤,唯恐相對人脫產致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仍請暫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云云。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行為之外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併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7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36萬2,5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2年3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7099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由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不得據為強制執行,而於10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提出異議及抗告,亦迭經原法院
102年度事聲字第2027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告確定,上情有原法院司執字第7099號卷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2年4月2日97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雖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惟經原法院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原法院司執字第7099號卷第48、
82、83頁)。據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本即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已為之執行行為,自應依職權撤銷之。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7099號執行命令依職權撤銷前於102年3月21日所為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命令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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