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
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來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其任職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貨物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某雜貨店後,再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工廠,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街,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來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及3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原審漏未敘明接續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0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於100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不對之行為,然因伊目前正在照顧罹有疾病之兄長,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冀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等違誤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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