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陳𥛢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到期日為98年2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0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所蓋印文亦為上訴人所盜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原判決記載為UX-0306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向上訴人借款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簽訂借款契約之同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並非單獨票據行為。且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案件中所自認。惟被上訴人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受償金額為443,000元,經抵充欠款後,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共計311,470元(包含本金136,579元,其他費用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1,799元,手續費57,000元,99年9月6日起至103年3月13日之利息96,092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間向誠隆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簽有日期為97年11月18日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下稱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一事,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案件,將系爭本票上之「徐利華」簽名(下稱甲類),與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審請書上真正之「徐利華」簽名(下稱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字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其筆跡鑑定說明之備考欄記載以上所列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收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該局100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既經鑑定與上訴人其他真正之簽名字跡不相符,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為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要件,且本件經對保無誤,系爭本票之格式乃本票與補充本票事項授權書合一,被上訴人更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48號、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案件中自認有簽名於補充本票事項授權書,豈有系爭契約及補充本票事項授權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僅系爭本票部分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之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認前開鑑定書若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非不能予以推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前開約款應僅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明文約定,然約款中得授權上訴人填寫者僅為到期日,故關於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甚或發票人之簽名,本應於系爭票據簽發時,即已書寫完畢,而系爭本票之簽名既經鑑定並非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確屬被上訴人親簽,也未能指出上開鑑定有何違法或不可採之處,自難僅以上開推測之詞,逕認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堪信為真。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簽為可採,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