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於104年8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論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褫奪公權部分,因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徒刑5月│期徒刑9月│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犯罪日期│90年4月17日│89年11月23日│90年7月18日至90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91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91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837號│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實│││號│號││審├──┼───────────┼───────────┼───────────┤││判決│98年6月30日│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字第8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決││││││├──┼───────────┼───────────┼───────────┤││確定│99年7月29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是│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463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第723號│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駁回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