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郭來香選任辯護人戴煦律師被告陳月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郭來香與被告陳月娥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10分許,在被告張郭來香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北路邊之農田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張郭來香、陳月娥等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進而徒手互毆,致被告張郭來香因而受有臉部前額多處損傷、左側手部挫摥等傷害;被告陳月娥因而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2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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