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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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文瑞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 陳映 筑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映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