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2號

原告 黃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原瑞 (原名 許元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原瑞(原名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許原瑞(原名甲○○)為被告,而其為未成年人,原告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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