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132號
原告 黃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原瑞 (原名 許元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原瑞(原名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許原瑞(原名甲○○)為被告,而其為未成年人,原告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