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柯怡如被告辰○○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丑○○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伍仟元、壹萬伍仟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貳紙及載有丑○○借款之帳冊壹本及信封壹紙均沒收之。
辰○○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庚○○、卯○○所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壹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乘丑○○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借予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借款人丑○○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丙○○於交付所借款項時,即先予扣除借期一期之利息即三千元,丑○○於上開借款中分別實拿一萬二千元及四千元,而丙○○則取得月利率百分之五十(依民法規定借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則本金應為八千元,而利息係十五天為一期,故月息為四千元,而與本金之比例計算月利率為百分之五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辰○○基於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乘卯○○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際,先後借予卯○○一萬元四次,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七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七百元,借款人卯○○則分別由本人及其妻庚○○之名義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辰○○則取得月利率約百分之三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卯○○因無力負擔利息,而先與辰○○聯絡佯稱要還錢復通知警方在高○○○區○○路○○路口逮捕辰○○,並當場查獲卯○○與庚○○所開立之本票四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借款予丑○○但並無收利息,事後亦無向丑○○討債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丑○○對於上揭時間向被告丙○○借款及遭被告丙○○預扣利息乙節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亦有丑○○所開立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記載證人丑○○借款之日期及數額之信封一紙及帳冊一本在卷足憑,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丑○○對於利息數額之給付乃屬臆測之詞,然證人丑○○自始至終均證述被告丙○○第一期之利息為預扣,若被告丙○○並無與丑○○約定利息之給付,何以被告丙○○要將利息先行預扣,且既已將利息預扣自難辯稱所謂利息數額之給付係丑○○自行想像,至於辯護人復質疑被告丙○○為何對於丑○○前債未清又接續借予五千元,顯與事理未合等語,然此觀扣案之帳冊被告亦曾多次連續在前債未清之狀態又借款予他人,而證人寅○○於本院作證時亦供述有向被告借款二次,錢均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在他人尚未清償之際復又將錢出借之行為模式,自難以證人丑○○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怎麼又借款給丑○○等乙節來認定證人丑○○之證詞有所矛盾,最後辯護人復以被告借款予證人丑○○若為八十七年初,而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表示清償期是一年多,而一年多僅收利息四千元則月息不到二分,應不構成重利等語,惟從上開帳冊及信封均清楚記載被告借款予丑○○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且事後證人丑○○亦改口稱借款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開本票係借款之時被告要其開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予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而被告辰○○對於借款予卯○○四萬元並約定每借一萬元一星期收取七百元之利息等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又有扣案由卯○○及其妻庚○○所開立之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各二紙附卷足憑,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辰○○先後借款予丑○○、卯○○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嫌 常業 重利罪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經查亦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詳如後述),而被告二人貸放重利對象尚僅一人,其所得之利息亦非甚鉅,與工作收入一般相較,顯非生活所憑藉之主要依據,又未查得被告二人有其他貸放重利之行為,實無據以判斷被告二人有以重利為常業賴以為生之憑據。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依起訴內容,顯為同一之社會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圖一己私利,不惜觸法,對於社會秩序已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告二人並未以暴力手段逼債,及其二人收取利息之數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一本、信封一紙及丑○○簽發交付之本票二張,係被告所有,經其 陳明 在案,復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扣案之庚○○、卯○○所簽發面額為一萬元各二張亦為交付被告辰○○為供擔保借款之用,係被告辰○○所有,供被告辰○○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辰○○為其放款,收取高利貸等事宜,而以每一萬元每星期收取七百元之方式貸與 許新雨 、甲○○、戊○○、 林建成 、 利新輝 、 謝滿益 、 龍燕飛 、 黃輝雄 、寅○○、 張榮興 、 陳信福 、 蘇德財 、 徐清傳 、洪來和、 石清海 、 朱榮信 、 林阿超 、 王天國 、 范文光 、 胡天來 、 陳瑞來 、癸○○、翁明義、壬○○、 張河連 、 張鴻達 、巳○○、辛○○、午○○、庚○○等人,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以重利為常業,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辰○○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卯○○於警訊(其並未於偵訊中遭傳喚作證)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眾多,而被告二人又一同前往逼債等為據,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訊之供述係遭警方刑求所致,復有證人 吳蔡里 到庭證述看到警方人員出手毆打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辰○○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未供述其警訊筆錄遭警方刑求所致,另外被告辰○○於聲請羈押程序時經本院法官詢問是否有遭警方刑求,亦明白表示沒有(見本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頁),此外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之人所一般性健康檢查表,並無異樣受傷之紀錄登載,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高所坤 戒字第一四五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查,而證人吳蔡里雖證述有看見被告辰○○遭警方毆打,但尚無法證明被告辰○○於警訊之供述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時,故被告辰○○之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信。然本院經當庭戡驗被告辰○○警訊之錄音帶,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與警訊筆錄之記載一字不差,且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辰○○僅係朗讀已制作完成之筆錄內容,有戡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並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其立法意旨在於以錄音擔保被告警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相符,以踐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非僅包括人民皆可使用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有對於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積極訴訟權意義,是以,若有違上開錄音規定,本諸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及確保被告自白任意性,自不得認該警訊筆錄有何證據能力。(可參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及林鈺雄所著「直接審理原則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一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六期第六十頁,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第十頁),故依警訊錄音帶之內容,被告辰○○僅係朗讀已遭訊問完畢作成之警訊筆錄,自難擔保被告於訊問之過程是否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是以,被告辰○○之警訊筆錄即非可採,其次證人卯○○在警訊筆錄載有「叫 阿賢 的男子幫他向其從事地下錢莊的老闆借高利貸」、「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被警方請來三民一分局製作筆錄」、「我有開四張本票及印影我的身份證給辰○○交給其老闆丙○○」,經本院戡驗卯○○警訊錄音帶,並無上開內容,而於被告丙○○警訊筆錄亦載有「其實經營地下錢莊的人是辰○○本人」等語,亦經本院堪驗警訊錄音帶亦無此項陳述,此有本院戡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警訊筆錄與警訊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自難以採為證據,而證人卯○○於本院調查程序均陳述並未認識被告丙○○,且借錢之對象及利息之繳納亦向辰○○為之,亦不知辰○○之金錢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卯○○索款時,被告辰○○是一人獨自前往,此亦分據被告辰○○及證人 楊國 供述在卷,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辰○○一同逼債,即屬無據,另外證人即扣案之本票及帳冊中記載借款之己○○、戊○○、寅○○、乙○○、申○○、癸○○、未○○、午○○、乙○○、子○○、丁○○(甲○○之妻)均到庭證述被告丙○○並未向渠等收取利息等語,而庚○○為卯○○之妻,亦無向被告丙○○借款,亦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在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餘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均傳喚未到難以認定渠等與被告丙○○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何,自難僅憑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至於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所稱與「暴利人名、日期、利息記載表相符」等語,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此記載表,只有記載人名、日期及借出金額之信封一紙,惟該信紙之數字從丑○○之記載亦僅可推知所記載僅為借出金額而無利息多少之記錄,自難僅以該紙信封即認被告丙○○有收取重利為業之犯行,而被告二人亦堅決否認有僱傭收取利息之關係,綜上所述,既無從由被告辰○○及證人卯○○於警訊筆錄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辰○○有共同從事重利犯行,而扣案之本票,亦據部份開立上開本票之借款人到庭證述被告丙○○並未收取利息,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刑法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二人上開宣告刑,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