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無誤,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僅減少1個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宣告刑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所示2罪曾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至10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背法院應依據法律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之「外部性界限」(4年8月),亦未踰越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4年
1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