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彬於民國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段1058、1059號「順樺資源回收場」外時,因見 王駿樺 所有之抽水馬達1臺,置於王駿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把,剪斷抽水馬達上、綑綁抽水馬達所用之電線,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臺,得手後正欲離開前開處所時,為王駿樺之父 王錦文 所發現,陳國彬見狀,隨即將上開抽水馬達放回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錦文上前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國彬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尖嘴鉗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王錦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1臺,已經被害人王駿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上開抽水馬達及尖嘴鉗之照片各1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把,長約16.5公分,前方為金屬材質,後方為把柄,約8.5公分,乃塑膠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9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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