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捌拾貳臺(每臺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址設 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蝴蝶谷遊樂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後開始營業(原始登記負責人 唐嘉良 ),該遊樂場股東庚○○自九十二年間起擔任該遊樂場之負責人,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租金,將遊樂場之場地、電子遊戲機台一併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龍哥 )」之成年男子經營。而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蝴蝶谷遊樂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中,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因失業,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上開遊樂場另名股東丙○○,透過丙○○安排後,乙○○與庚○○見面洽談擔任上開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事宜,企圖用以規避警方查緝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詎乙○○與庚○○、丙○○及「阿龍(龍哥)」之成年男子或「 阿成 」、「陳先生」等其他不知姓名之實際經營者間,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乙○○以庚○○每月五、二十日各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伊之代價後,同意擔任「蝴蝶谷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嗣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乙○○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加以影印後之身分證影本及乙○○之印章等物,委託代辦人員丁○○前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上開遊樂場負責人為乙○○。迄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北縣政府將該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乙○○,而該遊樂場之承租經營者「阿龍(龍哥)」繼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後述為警查獲即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止之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時間內,在「蝴蝶谷遊樂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二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間,「阿龍(龍哥)」與「阿成」、「陳先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聘僱不知該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甲○○、癸○○、辛○○、己○○、子○○擔任現場開分員、兌換代幣之工作,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甲○○、癸○○、辛○○、己○○、子○○等員工,與顧客 陳雲祥 、 葉淑姿 、 王詩聖 、 葉柏成 、 蘇榮全 、 陳森田 、 楊厚坤 、 藍祺豐 等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二臺(含IC板共八十二片);上開遊樂場後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上開遊樂場員工甲○○、癸○○、辛○○、己○○、子○○,與顧客陳雲祥、葉淑姿、王詩聖、葉柏成、蘇榮全、陳森田、楊厚坤、藍祺豐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有意見,只希望法院查清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時之指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蝴蝶谷遊樂場」應徵工作,並交付身分證予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 阿裕 」介紹,前去遊樂場應徵掃地工作,該遊樂場內一名高姓男子要伊留下身分證,該高姓男子後來帶伊到遊樂場看環境,並說工作內容是打掃遊樂場,該男子直到九十三年七月間才將身分證還給伊,而遊樂場被查獲後,伊在警局受訊的內容,是「阿龍」怎麼說伊就跟著回答,實際上伊不是遊樂場之負責人云云。惟查:㈠「蝴蝶谷遊樂場」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
核准設立(原始登記負責人唐嘉良),另於九十二年間改由股東庚○○擔任負責人,庚○○並以每月八十五萬元租金,將遊樂場以每月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阿龍」經營,庚○○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乙○○名義之印章交予代辦人員丁○○,並委託丁○○前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迄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北縣政府依據申請將遊樂場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嗣上開遊樂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丙○○等情,業據證人庚○○、丁○○、戊○○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四00七二五一二號函附唐嘉良、庚○○、乙○○、 許敏智 、丙○○等人各自委託他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上開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登載唐嘉良、乙○○、戊○○分別擔任「蝴蝶谷遊樂場」負責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庚○○、戊○○、丙○○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高姓男子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
十三、十六頁),而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伊有要被告當場影印身分證後交出身分證影本等情(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庚○○前後委託伊辦過四次變更負責人,庚○○係拿新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給伊等情(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應有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證人庚○○;至證人庚○○證稱印章部分係委託代辦公司人員委刻一節,與被告及證人丁○○上開供證情節不合,應以被告與證人丁○○之供證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證人庚○○後,再由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證人丁○○前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即為該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不是遊樂場之「負責人」云云,並非足採。
㈡又被告如何與遊樂場股東庚○○約定以每月五、二十日各得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而同意擔任上開「蝴蝶谷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擔任遊樂場之負責人,後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移送偵辦,所以就沒有作,伊的後手是被告,而被告並非遊樂場股東,其是九十三年一月間另名股東丙○○找來洽談擔任遊樂場名義負責人事宜,當時有伊、被告及丙○○在場;該遊樂場總共一百五十股,實際股東約十多人,本件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時,我們係採取將遊樂場之場地、機器,以每月八十五萬元租予他人的方式在經營,員工則由承租人自己找,當時遊樂場幕後實際負責人是伊,並由伊與承租人簽約;伊有跟被告說,其薪水為一個月三萬元,每月五、二十日各領一萬五千元,被告什麼事都不用做,其只負責掛名當負責人,並要上法院,被告知道其自己做負責人,也知道三萬元之代價是要掛名擔任負責人,且雙方洽談擔任負責人時,有跟被告說要用其名字刻印章辦理負責人登記,這被告事先都知道,且營利事業登記證換妥後,為了娛樂稅事宜,被告還要本人去市公所財政課辦理變更遊樂場負責人;被告每個月薪水是伊在公司裡交給被告的,從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伊至少付給被告半年的薪水;我們有要求被告一星期去遊樂場一次,以瞭解營狀況,且遊樂場如果被查獲,負責人隨時都可以找得到,剛開始被告還有去遊樂場,第二個月開始,被告三、五天就向公司借錢,所以公司把他換掉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從頭到尾都是遊樂場之股東,並有找被告去遊樂場打雜,每個月薪水三萬元,被告還沒到遊樂場上班時,伊就有找被告當負責人,被告有同意,每個月給被告三萬元,被告是先當人頭負責人,之後到九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打雜時,都是月薪三萬元,而遊樂場以人頭擔任負責人,係因害怕公司出問題,要有負責人負責;且伊在遊樂場外面時,有向被告說要其擔任遊樂場負責人,被告也有答應,並叫被告留下電話,遊樂場隨時有事要聯絡其到場;當初被告是透過伊同窗友人來找伊,說其沒有工作,剛好遊樂場也欠人,伊請庚○○幫忙,讓被告來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庚○○、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後大致相符,且其二人均證述渠等擔任蝴蝶谷遊樂場股東而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證情節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顯然對己不利,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彼此間有何恩怨、仇隙而認證人庚○○、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是其二人上開證言應堪以採信。再參核被告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予庚○○後,由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委託證人丁○○前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變更登記為該遊樂場之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僅是應徵擔任打掃人員工,何以被告願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遊樂場股東庚○○,任由他人代為辦理變更「蝴蝶谷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且警方查獲本案時,被告經人通知後猶願意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調查,並自承係遊樂場之負責人,在在顯示,被告辯解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是前去遊樂場應徵掃地工作,伊未領到薪水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所辯與證人庚○○、丙○○上開證述情節不合,復與為警查獲時在遊樂場分別擔任開分員、換代幣工作之證人甲○○、癸○○、己○○、子○○於審理中均證述:遊樂場沒有僱用專門打掃人員,都是由員工自行打掃等語相矛盾(均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係經遊樂場股東丙○○之介紹,與庚○○約定每月五、二十日各領取一萬五千元薪水之代價後,被告同意擔任上開樂場之登記負責人的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者,「蝴蝶谷遊樂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
,並無包括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營業項目欄並載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上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被告及其他參與經營之人對相關規範自應知之甚稔,不能諉為不知。而「蝴蝶谷遊樂場」自九十一年間起至查獲時止確有經營之行為,亦據證人即遊樂場股東庚○○、丙○○、遊樂場員工甲○○、癸○○、己○○、子○○、辛○○及在場把玩之顧客葉柏成、陳森田、藍祺豐等人,分別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現場電子遊戲機具陳列位置圖二紙、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二臺(每臺各含IC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至於現場員工甲○○於警詢供述:伊及其他現場員工癸○○、己○○、子○○、辛○○均是被告所僱用云云;另證人癸○○、己○○、子○○、辛○○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係遊樂場之負責人(核其真意係指實際經營者而言)云云。然而,證人甲○○、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證述:渠等是由「阿成」、「龍哥」或「陳先生」面試後所僱用的等語,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在遊樂場任職期間並未見過被告乙○○等情,是則上開現場員工於警詢供述渠等係被告所僱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有僱用證人甲○○等人,並同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節,核與證人庚○○、丙○○、甲○○、癸○○、己○○、子○○、辛○○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均有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縱認證人即警詢時對被告進行詢問之警員壬○○於審理中證述:警詢製作筆錄時,有名男子在被告旁邊,只有在被告不了解警方問題時,由該男子在旁說明,至於回答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亦即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按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錄音帶並無被告警詢錄音帶,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偵查員回覆稱該被告警詢錄音帶可能遺失,致無法提出被告警詢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比對,但上開證人壬○○已證述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仍不得以無法提出錄音帶為由而遽指該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亦採此意旨,併予敘明),但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並無法證明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警詢自白並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僱用上開員工而實際參與經營「蝴蝶谷遊樂場」之情。
㈣惟被告既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證人庚○○,並同意以被告
名義辦理變更為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復收受庚○○每月所交付之三萬元,且被告出名擔任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後,仍願意於警方查獲本案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已審認如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知道上開遊樂場係打電動的,現場有男女至少一、二十人等語,而證人庚○○明確證述:我們有要求被告一星期去遊樂場一次,以瞭解營狀況,且遊樂場如果被查獲,負責人隨時都可以找得到,剛開始被告還有去遊樂場,第二個月開始,被告三、五天就向公司借錢,所以公司把他換掉等情。再者,商業行號負責人之登記,自屬該行號對外經營商業行為之一部分;而證人甲○○、癸○○、辛○○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渠等是由「阿成」、「龍哥」或「陳先生」面試後所僱用的等語,堪認「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均為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是以,被告顯然知悉該遊樂場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同意庚○○等人以其名義擔任該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庚○○、丙○○與「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有行為之分擔,其與庚○○等人亦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即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末查,前開扣案之遊戲機並非單純之禮品機或自動販賣機,
而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電子遊戲機」,此觀之上開證人甲○○、辛○○、己○○、藍祺豐、葉柏成、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現場電子遊戲機照片甚明,並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間,雖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觀之上開事證顯示本案係庚○○將遊樂場出租予「阿龍(龍哥)」,「阿龍(龍哥)」再與「阿成」、「陳先生」等人共同實際經營該遊樂場,足認係由庚○○與「阿龍(龍哥)」相接觸並有直接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庚○○、丙○○、「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遊樂場之單獨經營者,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洽。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警詢時自 白伊 僱用上開員工而實際參與經營「蝴蝶谷遊樂場」之情,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警詢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原審依被告警詢自白,認被告係上開遊樂場之實際經營者,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㈡又被告係以收受證人庚○○每月所交付之三萬元為代價,同意以其名義變更為「蝴蝶谷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而對於遊樂場股東庚○○、丙○○、「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與庚○○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俱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該遊樂場之經營者,未及調查審認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尚有上開共同正犯一節,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有關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該遊樂場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兼衡被告非本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經營者,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與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八十二臺(每臺各含IC板一片),均係被告以外實際經營「蝴蝶谷遊樂場」之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庚○○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之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公示送達,並公示送達審理傳票,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公示送達裁定、送達證書、臺北縣三重市、新店市公所函、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另本案證人庚○○、丙○○及綽號「阿龍(龍哥)」、「阿成」、「陳先生」等人,共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七PK│貳拾柒臺│(共含IC板貳拾柒片)│├──┼─────┼────┼───────────┤│二│ 柏青嫂 │貳拾捌臺│(共含IC板貳拾捌片)│├──┼─────┼────┼───────────┤│三│超八│拾陸臺│(共含IC板拾陸片)│├──┼─────┼────┼───────────┤│四│彈珠檯│叁臺│(共含IC板叁片)│├──┼─────┼────┼───────────┤│五│小丑遊戲│叁臺│(共含IC板叁片)│├──┼─────┼────┼───────────┤│六│滿貫大亨│伍臺│(共含IC板伍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