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聖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而陳宜聖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年籍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者對外收受金融帳戶提款物件,作為提領詐欺贓款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者於取得陳宜聖提供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於108年2月20日9時許,假冒 蕭柏清 之國中同學 謝東旭 撥打電話向蕭柏清謊稱:金錢投資有困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蕭柏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匯款18萬元至玉山帳戶中。迨蕭柏清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已有13萬元遭詐欺者提空,餘額5萬元則遭被告轉帳存入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提空花用殆盡。
二、案經蕭柏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柏清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147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0604號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97頁、第113頁至第143頁、第147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蕭柏清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已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等待當兵、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將告訴人蕭柏清匯款至其玉山帳戶之部分款項餘額5萬元轉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旋提領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9頁),是上揭未扣案之5萬元,不僅係被告本件犯洗錢罪所掩飾、收受、使用之財物,亦屬犯洗錢犯罪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款項無法證明由被告取得,即無須負沒收之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