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2日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並於94年5月1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1.69%加碼年息1.71%計算(當時年息為3.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7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復於94年5月12日訂定借款契約之同時,向原告借款20萬元,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59%加碼年息9.285%計算(當時年息為12.87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為11.9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分別僅付至99年3月15日、99年2月1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