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鄭斌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張錦城 、甲○○、丁○○(以上三人檢察官漏未起訴)為朋友。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晚上,由張錦城攜帶其所有之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五顆鋼珠,四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之犯意,持有該土造長槍及五顆鋼珠,到大礁溪山區狩獵,獵得飛鼠三隻,烹炒食用。嗣於95年4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四人再次約好由張錦城攜帶該土造長槍,前往大礁溪山上狩獵。在丁○○住家門口會合時,因甲○○之Q8-8047號自小客車底盤較高,欲共乘甲○○車輛上山,張錦城由車窗外,將長槍交給車內之坐於右前座之甲○○,將槍枝放於前座中間,適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該土造長槍一枝。當場查獲坐於駕駛座之丙○○,張錦城則乘隙逃逸。渠等乃推由丙○○出面承認槍枝為其一人所有,為大家頂罪,至起訴後審理中,丙○○始供出槍枝為張錦城所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辯稱:我是與朋友甲○○等一起去抓蝦子,張錦城帶那把長槍上車,我不曾拿過那把槍。張錦城在枕山派出所時,叫我承認槍是我的,警察叫我們討論一下,誰要出來擔,張錦城就叫我要擔下來,當時丁○○、甲○○也在場。實際上我並沒有碰觸該槍枝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於95年1月間某日與張錦城、丁○○、甲○○一起至大礁溪山打飛鼠,張錦城攜帶該長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4頁背面)。於警詢時也承認用該槍二次,一次是打飛鼠,一次是被查獲當天正準備持該槍上山打飛鼠(見警卷第4頁、第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述,有使用過(長槍)二次,今年1月間帶這把獵槍到大礁溪山上打飛鼠,打到3隻飛鼠,用炒的吃掉了,昨晚(被查獲之晚)是第二次(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槍枝為其一人所有,由綽號「先鋒」者所寄放云云。惟其審理中即明確供陳槍枝實係張錦城所有,警查獲當時,張錦城因逃逸,其後至警局要求其頂罪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訊相關在場之證人,甲○○、丁○○均一致結證,槍枝確是張錦城所有,於95年1月間某日,張錦城有帶該槍枝上山打獵及查獲當天張錦城帶來,交槍遞給車內之甲○○即被警查獲,張錦城在車外乘隙逃離後,要被告一人承認(見原審卷第66至第65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有徵。至證人張錦城因本身擁有槍枝,涉犯重罪,且情節最重,否認槍枝為其所有,自屬當然,所言不足憑信。至查獲之警員 陳瑞昌林宏俊 僅供述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供述情形,並不瞭解被告與張錦城間槍枝究係何人持有、所有關係,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為欲一人承擔全部責任,所言部分不實,自不足採,但對所供述於95年1月間某日曾持該槍打飛鼠之情節,與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其他證據勾稽,與事實相符,仍可採為證據。又證人甲○○、丁○○對於95年1月間某日,曾共同持有槍枝打飛鼠一節,雖否認持槍開槍,此乃因本身涉及持有槍枝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且四人共同攜帶槍枝打獵,何人開槍,並不影響共同持有之行為。
(三)本件復有土造長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57018號槍彈鑑定書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後該局再以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直徑約8mm鋼珠(重約2.0g)及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30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
91.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1.4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05
57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從而,依前揭二次鑑定之結果,可知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擊發後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更高達181.44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之皮肉層,且被告自承曾以該槍狩獵,打死飛鼠三隻,自具有殺傷力無訛。
(四)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本案槍枝為張錦城所有,於查獲當晚放置於甲○○車上等語。惟本案依被告陳述及證人甲○○、丁○○所證述,已認定確為張錦城當晚帶來放於甲○○車內,事實已明,且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自無庸再予傳訊,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與張錦城、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槍枝為張錦城所有,被告僅與之因打獵而共同持有,原審未查明真正槍枝之所有人係張錦城,認係一不詳姓名「先鋒」者所交付而寄藏,尚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查被告僅因打獵而與張錦城短暫時間共同持有槍枝,持有槍枝情節輕微,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此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使用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犯罪行為;犯後為張錦城等出面一人承擔罪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裝填及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所有人張錦城,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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