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彭寶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11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原約定利率為11.88%,89年7月1日起調整為14.8
8%,並於90年4月10申請追加貸款額度,另依循環信貸額度
追加申請表規定,貸款期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
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3萬6,728元及
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於99年
12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
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