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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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芷嫻 訴訟代理人 王宥縈 被上訴人 王家宏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非工作上有業務往來必要之人,亦非故舊,並無於日常生活為特別聯繫往來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乙○○與甲○○於民國101年間手機通聯頻繁,且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份際,致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況且,上訴人於察覺上情後,已於101年5月21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乙○○勿再破壞其家庭生活等語,已足清楚表達其捍衛婚姻之立場,被上訴人乙○○仍於此後持續與未忠誠信守婚姻義務之被上訴人甲○○為密切聯繫及往來,而破壞上訴人基於圓滿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
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等人知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10日宣判之結果後,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公園賞」大廈,且於102年8月4日一同出入上開大廈,自非一般友人偶然聚首之合拍鏡頭,仍不避嫌,全無悔改之意,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略以:本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自應駁回其訴,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內容,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行為,甚或男女交往之不當親密舉措,實無男女情愛之成分,顯與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間,本件上訴人所指純屬臆測之詞,復本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其於101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甲○○手機與被上訴人乙○○有極度頻繁之通聯紀錄,復於101年5、6月間經其子代被上訴人甲○○轉存手機檔案至電腦,發覺被上訴人二人擁抱及互吻臉頰之照片,其為此與被上訴人甲○○常發生爭執,並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乙○○勿成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被上訴人乙○○卻仍持續與被上訴人甲○○密切往來,並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同遊日本,足見兩人關係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之10
2年9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甲○○自102年6月間離家迄今,尚與乙○○至今仍有密切往來聯繫等語(見高院102年度上易字811號民事卷第37至39頁),及於103年1月15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子之同學尾隨甲○○後發覺甲○○與乙○○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詳細樓層無法得知),該建案名為公園賞,且甲○○與乙○○經常出入醒吾高爾夫球場等語,並提出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6紙為證(見高院上開民事卷第86至90頁)。經高院於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照片與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余律師,余律師表示:「沒意見。至於他們是否還在交往中,我無法確定。」等語(見高院上開民事卷第92頁反面)。嗣高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8日為實體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並於同日確定。而高院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六項第㈠、㈡點並已敘明:「㈠…至上訴人再提出102年7月份拍攝相片,固證明被上訴人仍共同出入高爾夫練習場,惟新北市○○區○○街之街景相片(見本院卷88至90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主張對集勇街地址為送達,則遭退件(見本院卷96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在該處同居云云,尚無可取。㈡…雖甲○○於原審到庭不斷表示希望趕快結束訴訟,惟其卻未出面妥為處理,事後竟避不見面,仍與乙○○進出高爾夫練習場,置結褵30年髮妻及家庭於不顧,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已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見本院卷40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此罹患憂鬱症(見原審調字卷34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第4、5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下簡稱前案)。
五、而查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知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10日宣判之結果後,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公園賞」大廈,且於102年8月
4日一同出入上開大廈,自非一般友人偶然聚首之合拍鏡頭,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乙情(下簡稱後案),係在前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訴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包含於前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
2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範圍內(此並可由上訴人於前訴訟
102年3月28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所記載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乃係被告2人間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且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制止後仍無效果,已達於漠視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家庭破碎,進而罹患精神疾病,侵害情節顯然重大;是故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乃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間上開之一切侵害行為」等語,得以明證),且本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本訴訟與前訴訟顯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既因既判力而被遮斷,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兩案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雖起訴請求之金額較前開案件稍少,而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且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均非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實體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仍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由本上級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