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張修齊 被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4年1月11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距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本繳息,幾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積欠本金407,212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189,229元,原告願減縮利息費用部分為156,280元。上開債權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秀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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