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
丙○○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向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受有包含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看護費用10萬元、營養費用10萬元及薪資損害20萬元之損害共7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項之損害,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12日12日,另併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10萬4,800元(含看護費108萬、醫療用品費用2萬4,80
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0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賠償,而將聲明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290萬4,800元。
復再於95年6月29日,另具狀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0萬元、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9,1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為110萬4,802元(含看護費10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
2萬4,800元)、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79萬3,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5萬7,004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項,聲明請求金額則再擴張為454萬4,281元,暨其中各100萬元、149萬4,800元、163萬9,481元,自歷次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94年7月9日、同年12月20日、95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要屬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係本於同一過失傷害之基礎事實,而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當認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於訴訟程序之規範尚無不合,應可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南京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會車間隔,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併發骨髓炎、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包括:㈠支出醫療費用19萬8,729元及將來所需醫療費用10萬1,271元,合計為30萬元;㈡支出就診交通費9,145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36個月看護費10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802元;㈣93年9月9日至97年1月8日之薪資收入之損失79萬3,
360元;㈤終生勞動力減損50%之損害235萬7,004元。另原告係中正高中畢業,其經歷為中時晚報記者之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834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喪失工作外,其肉體上已承受數次裝設支架、拆除支架之痛苦,且未來尚須面對一連串艱辛之復健工作,復經醫生診斷為終生殘疾,而其僅係25歲之青年,同儕皆已投入社會工作,原告卻僅得在家休養,面對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勢,其精神已有憂鬱、躁鬱之傾向,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06萬4,311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2萬零30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有454萬4,28
1元未獲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4,28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7月9日起,其中190萬4,800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其中163萬9,48
1元自95年6月30日起,均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9月9日下午約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西路處,因當時前方車多,加以原為二線車道之車流量,需匯入單一道車道,當時原擬匯入單一車道之被告車輛,幾成靜止不動之狀態,前、後、右方均有車輛,根本無法閃避由對向內側車道,突然快速而至之由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因而為原告之車輛所撞及,並非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或兩車互撞,是以被告並無衝撞行為,自無侵害行為可言。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夏日,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天色尚非昏暗,無視線不良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車輛未開大燈無關,而係原告前來會車時,疏忽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而致,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另原告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並靠內側車道行駛至南京西路時,並未偏右行駛過南京西路路口,且過南京西路雙向分隔線時,仍以直線方向通過南京西路,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每天需施打二劑胰島素控制病情,而糖尿病患者較之一般人容易骨折,骨折後痊癒費時亦較長,是被告應係特殊體質之人,本不宜騎乘機車,詎原告竟於下雨天,仍駕駛機車,因車禍致骨折受傷迄今仍未痊癒,就此而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病房費用,健保已有給付,原告自付額之部分不得請求,而關於膳食費部分,因原告不住院,亦需支出,故此項費用不得請求,證明書費用部分,因與醫療無關,亦不得請求。又交通費部分無任何憑證,被告否認之。而增加生活費部分,親屬看護費部分,因無憑證,被告亦否認之,惟若縱有此項費用,因原告有幼年型糖尿病之特殊體質,一般人骨折之復原期間僅為3至6個月,自應以該標準認定,是以看護費部分,應以6個月為度,原告請求36個月為無依據。再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是因原告之特殊體質所致,故亦應以6個月計算。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其程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此之說明均無依據,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況原告從事處理文書工作,對工作並無影響,也無減損勞動能力50%,且因一般人6個月即可復原,原告既已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能重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而慰撫金部分,按一般骨折,年輕人大致3個月即可復原,只因原告特殊之體質而擴大損害,被告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若縱有過失也極輕微,而原告亦有過失,故以10萬元慰撫金為當。另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1萬零60元,依法亦應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於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南京
西路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折、左側股骨上髁橫向性骨折等傷害。
⒉原告因前項事故受傷,遂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內湖刑事簡易庭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該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⒊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患有先天性糖尿病,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現在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包括傷害醫療給付19萬零30元(內含交通費9,235元、病房費差額8萬4,800元、醫療器材用品
1萬1,219元、膳食費7,280元及醫療費用7萬7,486元)及殘廢保險金給付33萬元。
⒌原告為臺北市立中正高中畢業,受傷前為臺灣千像公司之員
工,平日擔任中時晚報記者 王儒哲 之助理,依據其92年、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平均工作所得薪資為1萬9,834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一
產服字第95053號函及所附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單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扣繳憑單、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207頁以下、第115頁、第187頁以下)、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若干?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及減輕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㈤原告請求得請求數額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及其餘額若干?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距,及於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時駕駛未開大燈等過失,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稱: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原告前來會車時,疏忽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而致,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惟:
⑴按汽車行駛時,遇雨、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於天候遇雨、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均應開啟車輛頭燈,且於會車時,應適當保持相對行向車輛得以安全會車之間距,以免事故之發生,其疏未注意而因此肇事者,即應就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雨勢甚大、天色昏暗,導致視線不清
,原告與訴外人 鍾國揚 所騎乘之機車均有開頭燈行駛乙情,已據鍾國揚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誤,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陳:「當時確實下甚大雨,伊沒有開大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依據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101頁以下)、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為雨天、暮光、路面狀況濕潤,而當日統計雨量已達58.6毫米,另參考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9頁以下)顯示,事故現場當時天氣確實為天雨、光線陰暗,視線不良等情形,應甚明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視線不良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⑶又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自承:車禍發生現場前方車道縮減,
伊欲匯入另一車道,因為車多,所駕駛之汽車是在靜止不動之狀態等情,而本件兩造所駕駛車輛撞擊點,為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可見為靜止在前車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有向外突出之情形至明,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顯有未做好匯入縮減車道之準備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間距之過失。
⑷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之規定,並應盡注意之義務,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被告所行駛之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原為2車道,但過南京西路口後,即縮減為1車道等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開頭燈並靠右行駛,作好匯入前方車道之準備,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現場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偏左行駛而停滯在路口,使對向來車未能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且未開啟車頭燈使來車注意,致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⑸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汽車為靜止不動,並無
撞擊行為)之侵害行為,不負侵害責任云云。然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會車時又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之過失無疑,此項認定不因其當時係在何種速度行駛中,抑或在靜止等候狀態而有異,是所辯上情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要如前述,其因此致被告受有傷害,二者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上列法條規定之損害,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19元、看
護費69萬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802元、工作收入損失79萬3,36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92萬5,128元及慰撫金40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本院就其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論如下:
⑴關於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萬8,729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3年
9月9日受傷害起至95年7月12日,已支出19萬8,729元之醫療費用(如本院卷三第47頁表列),並提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09531115000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並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卷一第140頁以下、卷二第44頁以下),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抗辯:應扣除其中病房費自付額、膳食費及證明書費等語。本院以:①關於病房費9萬4,200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受害之被害人
,如有住院必要,經醫院安排入住病房之等級,如為中等品質而支出費用,即應認為係必要、合理,蓋醫院病房使用狀況,非被害人所得任意選擇或左右,無從強令被害人住宿免付健保給付差額等級之病房,始得謂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所支付病房自付額9萬4,200元,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付。
②關於住院期間膳食費1萬1,31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而言,為肢體外傷,無證據顯示飲食上有特別需要由醫院備置之必要,而飲食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即不能認為其此部分膳食費用,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特別支出,應不在得請求之列。
③關於證明書費2,91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其治療過程漫長,訴訟中被告復屢次就其傷勢、療癒程度、因果關係及支出費用必要性等項爭執,致原告均有向所就醫之醫院申請取得診斷證明之必要,其因此支出費用,是為證明損害及範圍所必需,參照前揭說明,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18萬7,419元(即000000-00000=187419)。
⑵關於將來醫療費用10萬1,27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將來有支
出醫療費用10萬1,271元之必要云云,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已屬無據。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復原狀況後,亦據覆稱:原告之左側股骨骨折已癒合,左膝活動度105度,無法彎曲,左大腿肌肉萎縮,左下肢較右下肢短2.5公分,並未達完全痊癒之程度,依目前之醫療水平,並無法完全治癒,但目前原告狀況已穩定等語,而未敘及有再進行後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有該醫院96年9年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86號函1紙(本院卷三第
118頁),附卷可稽,亦無從認為有再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及確實數額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復健支出之損害賠償10萬1,271元,自難憑採。
⑶關於就診交通費用9,145元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就診交通
費用9,145元,參照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檢送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所附之計程車費單據(本院卷一第251頁以下),及該保險人亦已因此給付原告交通費之保險給付9,235元以觀,應認原告確有所主張之是項支出,且屬必要費用,應認得主張為損害之一部。
⑷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部分:
①關於看護費108萬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
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倘受害人確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任之,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茲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醫囑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期間為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即由其母看護,而遴介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為2,000元,應為1個月6萬元,原告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應付之看護費為108萬元等語,固非無據。
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2月14日以北市醫事字第096307023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單記載:原告於93年9月10日後,至95年7月為止,已經失去自我照顧之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且證人即負責主治原告之該院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95年7月之後他是否就不需要柺杖自行行走?)只要用一個小的支撐物就可以行走,不需要助行器也可以自理生活。」、「(問:你的判斷是依據你本人對乙○○的診療,來做的判斷?)是的。」等語,足見原告自從本件車禍受傷後,至95年7月為止,共計23個月期間,確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比照一般市面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計算,並提出慈馨看護中心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23頁),其收費標準為每1日2,000元,原告僅請求每月按15日即3萬元計算,經核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在上述23個月期間內之看護費用69萬元(即30000x23=690000)之範圍內,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所主張之看護費,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關於醫療用品費用2萬4,8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進行復
健,已支出相關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萬4,802元,並提出相關之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醫療用品並非醫療行為所必要。惟原告此等支出,係用以購買復健所需相關醫療用用品、助行器、膝關節支架及水解膠原蛋白,既據提出單據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就醫主治醫師 陳宏毅 證述確為必要使用之物,而參照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就醫住院與復原所需期間漫長等情狀,從此項支出金額而言,應認為合理、相當,其主張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⑸工作收入損失79萬3,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
故後至97年1月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合計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期間為40個月,原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為79萬3,360元。經查:原告自從本件車禍受傷後,到95年7月為止(共計23個月),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此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受損害,應堪認定。再證人陳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膝蓋之活動程度為135度,原告不可能回復到135度之狀況,理想之狀態是回復到110度至120度,但是復原的進度會越來越慢,95年7月可以確定原告之骨頭不會再斷掉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以下),顯見原告於當時之病情已經穩定,開始可以慢慢進行復健,且復健之時間很長。又一般人在此類骨折可在手術後3至6個月內復原,再予復健應可在短時間內達正常活動之程度。若為幼年型糖尿病依病情,則可有免疫系統較差,合併系統性病症而可明顯延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9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可參,可見原告復原之速度顯較一般人緩慢。再參以陳宏毅於95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於未來2年內仍須手術多次等語,及臺北市力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本院說明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亦載明:骨折已逐漸癒合,但膝關節仍為僵直狀態,仍須多次手術來解決骨折及僵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93年1月間之後2年內即至97年1月止,仍須進行手術或後續復健治療,則計算自事故發生之時起至97年1月止,被告計有40個月期間因需續行治療而無法工作,據此計算,上述4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應為79萬3,360元(40x19834=793360)。至本件原告雖有幼年型糖尿病之特殊體質,致其受傷復原時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仍應認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亦無可認係因被害人自己之因素而擴大損害,此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亦為學說所採,自無礙於上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有先天疾病為擴大損害之原因,應按通常復原期間3至6個月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殊有未合。
⑹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5萬7,004元部分:
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下降之損失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約為235萬7,004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
6個內可以復原,原告既已經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重覆請求云云。經查:原告左大腿肌肉萎縮,左下膝較右下膝短2.5公分,正常人膝蓋之活動程度為135度,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原告不可能回復到135度之狀況,理想之狀態是回復到110度至120度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傷後膝關節彎曲幅度終生受限,勞動能力必因此減損,足堪認定。再原告受傷前擔任中時晚報記者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情其工作內容,勢必經常性外出、走動,則原告受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應按上述受傷後復原情況及所從事工作內容判斷。
③依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鑑定之結果,乃認
定:原告左膝之活動度為0~105度等語。參照證人陳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原告繼續恢復之程度,我的理想是回復到110度至120度,如果恢復到120度,則膝蓋無法完全彎曲,若工作項目為走動多的,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0%,如果需要上、下樓梯或蹲下,則勞動力減損更大,如果是在辦公室工作,原告之勞動力損失為10%左右,如果是重度勞動,勞動力至少減損50%等語(本院卷三第94頁)。據此,可知原告膝蓋傷勢可復原之程度,約為可彎曲110度至120度,以之參照前述原告工作內容必須經常性外出或走動而論,尚非屬重度勞動,亦非單純辦公室作業,故其完成復健療程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認以20%計算為相當。
④再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傷前任職於臺灣千像公司,平日擔任
中時晚報記者之助理,每月平均月薪為1萬9,834元,業經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原確有取得此部分收入之工作能力。而依社會常情,原告持續工作至法定60歲退休年齡止,亦合於一般就業市場現況與勞動法規之規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自97年1月9日(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計算至其60歲為止,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指重複請求之情形。
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0%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予賠償,已
論斷如前。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以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每月收入損失數額應為3,967元(19834×20%=3966.8,因我國現行流通貨幣最單位為1元,故不滿1元以1元計算,以下同),是自97年1月9日計算至被上訴人60歲為止,有32年10月又18日,即394個月又18日,採霍夫曼法月別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以395個月之係數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2萬5,
128元(即3967x233.2059=925127.8053),故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在此金額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不能認為有據。
⑺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上開傷害,導致需迭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忍受生活上不便,並經醫生診斷為終生殘疾,領有殘障手冊,其肉體受傷,精神必感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上開痛苦之程度,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有職業為擔任記者助理,93年度有薪資所得15萬2,000元,名下無其他申報稅務之財產,而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93年度至95年度之營利、利息與財產交易所得各為15萬0,894元、18萬3,964元、3,583元,名下不動產、汽車之財產總額則均為656萬8,315元等情狀,有警訊筆錄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取,其餘超逾之數額,則不能可許。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1,194元、交通費6,402元、看護費48萬3,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362元、工作收入損失55萬5,352元、勞動力減損損失64萬7,590元及慰撫金28萬元: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乃原告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對向,於發
生車禍前,二車又有一定之距離,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動作,對在被告對向一段距離騎乘機車之原告而言,只要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發生危險,詎其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應保持會車之安全間距,終致因此肇事,足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亦同有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要堪認定。此參照本件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間隔,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會車時亦未注意保持相互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3月28日北鑑審字第0943008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以下),益堪肯認。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當事人之過失行為,並撞擊時被告係在靜止狀態而原告為主動之一造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之過失比例,當按各3/10、7/10計算為相當,並應循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因先天體質或疾病,使其受傷後不易迅速痊癒,與是否適合騎乘機車、有無過失無關,法亦無明文規範罹患糖尿病駕駛車輛,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適騎乘機車而駕駛,為與有過失云云,殊屬無據。
⒊本於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相同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則經此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各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1,194元(000000x70%=131193.3)、交通費6,40
2元(9145x70%=6401.5)、看護費48萬3,000元(000000x70%=483000)、醫療用品費用1萬7,362元(24802x70%=17361.4)、工作收入損失55萬5,352元(000000x7
0%=555352)、勞動力減損損失64萬7,590元(000000x7
0%=647589.6)及慰撫金28萬元(000000x70%=280000)。
㈤原告請求得請求數額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得請求之數額為164萬2,085元,及其中58萬6,
143元部分,自同年4月18日起,其餘105萬5,94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交通費9,235元、病房費差額8萬4,8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1萬1,219元、膳食費7,280元、醫療費用7萬7,486元及殘廢給付33萬元,業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無誤(本院卷一第207頁),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規定,自應將原告得請求項目中,已經受領保險給付之數額扣除,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1,194元、交通費6,402元、看護費48萬3,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362元、工作收入損失55萬5,352元、勞動力減損損失64萬7,59
0元及慰撫金28萬元,因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應認包含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故應合併計算扣除,另保險給付之病房費差額及醫療費用部分,應均併列入已付醫療費用中扣除,以此分項各予扣減後,原告尚餘醫療用品費用6,
143元、看護費48萬3,000元、工作收入損失暨勞動力減損損失87萬2,942元,與慰撫金28萬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為164萬2,085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為71萬零60元云云,核與前開保險人函覆內容不符,應係將相同項目重複列計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其此抗辯為真實,即非可採。
⒊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而原告就其中之醫療用品費用6,143元、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部分、看護費用中之10萬元部分及慰撫金28萬元部分,已於起訴時請求,而經於94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其餘工作收入暨勞動力減損損害67萬2,942元部分、看護費38萬3,000元,則係嗣至同年12日12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而經於同年月19日送達書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其中58萬6,143元部分(6143+200000+100000+280000=586143),得自同年4月18日起,其餘105萬5,942元部分(000000+383000=0000000),得自同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併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085元,及其中58萬6,143元部分,得自同年4月18日起,其中105萬5,94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上開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