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再審原告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就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