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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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共計壹拾肆枚、偽造之「甲○○」指印共計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指被告乙○○接續偽造署押之日期,應補充為民國97年10月28日。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指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指印,應更正為13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本於一個冒用「甲○○」應訊之犯意,而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指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為接續犯。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他人簽名、指印,足以損害他人權益及妨礙國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指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14枚、偽造之「甲○○」指印共計30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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