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6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附表編號8至9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