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事件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參諸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訴訟事件應以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與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符時,自應以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提起本訴時,以 李銘發 為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銘發前以其已於97年11月3日向被告德鑫寶公司辭職而解任董事職務為由,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德鑫寶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事件,已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鑫寶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李銘發於原告在98年6月30日提起本訴時,已非被告德鑫寶公司之董事,並非被告德鑫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竟以李銘發為被告德鑫寶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德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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