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26萬2,715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乙○○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主張:乙○○於93年9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應即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佔用對向車道,而疏於注意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不佳,視線不清,復未開啟頭燈(即大燈),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時,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而倒地,伊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併發骨髓炎、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乙○○就系爭車禍所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1/10與9/10;又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萬30元後,伊尚得請求乙○○賠償355萬6,850元(含醫療費用9,29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103元、看護費62萬1,000元、工作收入暨勞動能力損失246萬5,457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5萬元)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乙○○給付290萬4,8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9日(見原審卷附民字卷37頁)起;其餘190萬4,800元自94年12月12日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一1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164萬2,085元及其中58萬6,143元自94年7月18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9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11頁)起;其餘105萬5,942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甲○○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甲○○敗訴確定】。
乙○○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西路口時,因前方縮減為單一車道,加上當時下雨,而造成路口堵車之情形,故系爭汽車亦在路口停滯不前,呈現煞停狀態,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平北路對向駛來,因違規進入內側快車道,且未減速慢行,乃在南京西路口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甲○○並因而受傷,是系爭車禍並非伊所造成,伊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伊有過失,惟因甲○○亦具有違規行駛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疏失之過失,應屬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又甲○○為糖尿病患者,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骨折後之痊癒時間亦較長,是其本不宜騎乘機車,竟仍於下雨天騎乘系爭機車,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之其中病房費用部分,健保已為給付,甲○○不得再請求賠償自付額部分,而其中膳食費部分,因屬日常所需費用,亦不得請求(至乙○○在原審所爭執之證明書費用部分,在本院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220頁背面);又關於請求看護費部分,並無憑證,伊否認有支出之必要,即令有支出之必要,因甲○○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始延長癒合時間,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又關於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係因甲○○之特殊體質所致,亦應以6個月計算;又關於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因甲○○係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故其傷勢對其工作並無影響,自不能請求;又關於請求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乙○○於93年9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併發骨髓炎及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乙○○因系爭車禍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所賠付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係包括傷害醫療給付19萬零30元(含交通費9,235元、醫療費7萬7,496元、膳食費7,280元、病房費差額8萬4,8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1,219元)及殘廢保險金給付3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一產險公司95年3月21日函文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4至8頁;原審卷一152至162、20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乙○○在上揭時地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開啟大燈,致發生系爭車禍,使伊受有上述傷害,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已移離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跡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5號偵查卷22頁),固無從依上開車輛於肇事後所呈現之相關位置,認定肇事責任。惟查:
⒈警方於系爭車禍發生不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顯示
,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之車流量大,且為雨天,而延平北路由北往南通過南京西路口後,即由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故雙向行車倘均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至路口中央均會侵入對向行車道行向內(見上開偵字卷29至34頁)。
⒉乙○○在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間(93年9月9日下午4
時55分)前沿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往南,行駛到延平北路、南京西路,路口號誌為綠燈,我便直行,那時下著大雨,行駛至路口中央時我都直行,但不知道為何有部重機CGV-038對向直接過來,沒有開燈,以其左前車頭撞擊我車之左前車頭的車角及左後視鏡,對方倒地,而我開到路旁停下來」、「當時下大雨,我沒有開大燈」(見上開偵字卷25頁)。
⒊甲○○在警詢時指稱:「我於上述時間(93年9月9日下午4
時55分)前沿延平北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往北,行駛至延平北路、南京西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便直行往北(內側車道中央),但行駛快至肇事處,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CB-5277沿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往南(直行),我見到之後,我便向右閃,但我左前車頭仍撞其左前車頭、車角而肇事倒地」、「因當時下大雨、天色較暗、我有開大燈,對方沒有開大燈才撞到」、「我知道該路口車道不對稱」(見上開偵字卷24頁)。
⒋證人 鍾國揚 在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重機車沿延平北路在甲
○○所騎乘重機車後方往台北方向行駛」、「當天因颱風天,當時該路口交通車輛流量非常大,對向堵車之自小客車(指系爭汽車)當時停在該處之狀況」(見上開偵字卷18頁)、嗣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亦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指甲○○)後方,由於前方有一台公車及自小客車要右轉,所以我即與告訴人偏左邊車道行駛,至十字路口時,被告(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偏離佔用到我及告訴人這方向之車道,被告當時未開車燈且天色很暗,所以告訴人才會與被告擦撞」(見上開偵字卷47、48頁)、復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暗,有點堵車的情形,我們經過十字路口的時候有汽車要右轉,擋住我們的行車方向,所以我們有一點往中間方向移動,正要經過十字路口的時候,發現對向車道也有回堵的情形,有露出一個車頭,因為沒有注意到那個車頭,所以甲○○直接撞到那個車頭」、「因為當時有回堵,但是它整個車身是斜的」、「我不確定他(指乙○○)要很往哪個行向....我只知道被告的車子在南京東路還有延平北路的路口」、「當時我們車速不是很快....天色很昏暗,對向車道的車子幾乎都有開大燈,露出車頭的那台車子沒有開大燈」(見上開交簡上字卷42至44頁)。
⒌綜合上情以觀,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車流量大,
且正下大雨,乙○○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開啟頭燈,即沿延平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並於通過南京西路口時,因前方路段縮減為一線車道,發生堵車狀況,乃隨前車在路口中央處停等待行,而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平北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明知通過南京西路口時,因雙向車道不對稱,而互有侵入對向車道行向內之可能,竟疏於注意與對向來車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即向前直行,侵入對向車道行向內,致發現亦侵入伊車道行向之系爭汽車後,因閃煞不及,而以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視鏡而肇事。
㈡、按汽車(含機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遇大雨,視線不清,並未開啟頭燈,而甲○○明知直行通過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將有侵入來車道行向之可能,竟疏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是彼二人之行為分別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曾經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197至199頁),而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衡酌兩造上揭行為之過失情節相當,自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1/2之過失責任。至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乙○○另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經核僅屬行政違規事由,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乙○○亦涉有會車疏忽之過失(見上開偵字卷96、97頁),惟經斟酌乙○○係在肇事地點停等待行時遭甲○○自側邊撞及,已如上述,顯難認系爭車禍係因乙○○在會車時發生疏失所致,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萬
8,729元,經核與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一141至148頁;原審訴字卷二
44、45頁),自屬真實。雖乙○○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之其中病房費自付額9萬4,200元及膳食費1萬1,31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病房費9萬4,200元部分: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
所入住之病房等級為頭等,而頭等病房與健保病房之差額為每日800元,至甲○○住院當時是否仍有健保病床可供選擇,已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查證,業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卷121頁),已難證明甲○○係捨健保病房不用,而任意選擇頭等病房。況經衡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示,甲○○入住醫院多次,並非每次均有自付病房差額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一141至146頁),可見甲○○亦曾入住健保病房。從而,自難僅憑甲○○有入住頭等病房之事實,即遽認非屬必要之支出。足見乙○○所為甲○○不得請求病房費自付額9萬4,200元之抗辯,自不足取。
②住院期間膳食費1萬1,310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甲○○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入住醫院治療,則其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1萬1,310元,依上開說明,即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⑵惟第一產險公司業已賠付甲○○醫療費7萬7,496元、膳食
費7,280元、病房費差額8萬4,800元,已如上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甲○○所得主張因支出醫療費用所受之損害,僅餘2萬9,153元(其計算式為:198,729元-77,496元-7,280元-84,800元=29,153元)。
⒉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甲○○主張伊為進行復健,已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萬4,8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105至110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0頁背面),自屬真實。惟第一產險公司既已賠付甲○○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1,219元,已如上述,經扣除後,甲○○所得主張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所受之損害,僅餘1萬3,583元(其計算式為:24,802元-11,219元=13,583元)。
⒊關於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2月14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7023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記載:甲○○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95年7月初止,喪失自我照顧之能力,舉凡行動、排泄、進食等生活事項,均須他人協助(見原審訴字卷三28頁);另證人即甲○○之主治醫師 陳弘毅 亦在原審證稱:「他(指甲○○)當時的腳上有裝置固定器,沒有辦法自由行動,上下床都需要別人的扶持」、「95年7月我確定他的骨頭不會再斷掉」、「(95年7月以後)只要用一個小的支撐物就可以行走,不需要助行器也可以自理生活」(見原審訴字卷三92、93頁),足認甲○○自93年9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傷進行手術後,迄至95年7月3日出院前一日止(見外放病歷資料內95年7月4日護理紀錄單),共計21個月又25日(其計算式為:93年9月10日至95年6月9日共計21個月;95年6月10日至95年7月4日共計25日),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須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又依甲○○所提出慈馨看護中心網頁資料所示,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3頁),是甲○○主張僅按每月3萬元(相當於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經核尚屬合理,是甲○○所得主張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5萬5,000元(其計算式為:3萬元×21+1,000元×25=65萬5,000元)。
⑵雖乙○○抗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055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一般骨折約3至6個月即可痊癒,且無須看護,惟因甲○○係幼年型糖尿病患者,始延長癒合時間,是看護費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查,甲○○因系爭車禍所受直接傷害,原係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嗣因術後併發骨髓炎,乃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5至7頁)。而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僅係認為:「⒈幼年型糖尿病為系統性之疾病,無法排除糖尿病造成骨折後容易癒合不良及併發神經炎(坐骨神經麻痺)之可能性。
⒉車禍造成甲○○骨折確有因果關係,但骨折後造成癒合不
良及其骨髓炎併發症似與糖尿病之系統性病情有一定之相關性,並造成復原時間明顯延長」(見原審訴字卷15頁),並未明確認定甲○○所具有之糖尿病特殊體質,係導致其術後癒合不良及併發骨髓炎之唯一原因;另證人即主治醫師陳弘毅復在原審證稱:「糖尿病是(骨髓炎)可能的原因之一,但是比重較輕,比較容易是有毒癮的患者,或是長期施用類固醇的人,皮膚性的疾病也較容易感染,感染跟開刀房是否乾淨等很多原因造成」、「這個(指造成骨髓炎的原因)很難判斷,不可控制的因素太多」(見原審訴字卷三92頁),亦未確定甲○○於術後併發骨髓炎係其糖尿病體質所引致。從而,甲○○既有術後併發骨髓炎之情形,且該併發症復不能證明係因其自身體質所引致,自應認上開骨髓炎之發生,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就治療此部分病症所支出之之必要費用,仍得請求乙○○賠償。是乙○○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⒋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依甲○○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7月30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最後一次之復健日期為96年4月25日(見本院卷224頁),應認甲○○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迄96年4月25日止,共計有31個月又16日(其計算式為:93年9月10日至96年4月9日共計31個月;96年4月10日至96年4月25日共計16日)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雖甲○○主張伊迄97年1月8日止均未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計至97年1月8日云云。惟甲○○既不能證明其於96年4月25日以後,仍有繼續治療或復健之情事,應認其自96年4月26日起,已無因系爭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自不能請求乙○○賠償此部分損失。
⑵甲○○主張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1萬9,834元,
既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三141頁),依此計算,甲○○所得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62萬5,432元(其計算式為:19,834元×31=614,854元;19,834元×16/30=10,578元;614,854元+10,578元=625,432元)。
⑶雖乙○○抗辯:甲○○係幼年型糖尿病患者,癒合能力較差
,故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應按一般正常人骨折之復原期間即3個月至6個月計算為適當云云。惟甲○○係因術後併發骨髓炎導致復原期間延長,而骨髓炎之發生復不能證明與其糖尿病體質有直接關連,已如上述,則甲○○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併發症即骨髓炎之必要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自亦得請求乙○○賠償。是乙○○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指甲○○)左膝之活動度為105度,無法完全屈曲,左大腿肌肉萎縮,左小肢較右下肢短2.5公分,依目前之醫療水平,無法完全治癒」(見原審訴字卷三118頁),已指明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回復之左膝活動能力減弱之傷害。再經參酌證人即主治醫師陳弘毅在原審證稱:「正常人(膝蓋活動度)為135度」、「(甲○○)不可能到135度...他是骨髓炎併膝蓋膿性關節炎」、「因為他的膝蓋沒有辦法完全彎曲,所以他的工作如果是走動多的,勞動力減損約20%,如果他需要上、下樓梯或蹲下的,則勞動力減損更大,如果他是做辦公室工作,他的勞動力損失是10%左右,如果是重度勞動,勞動力至少減損50%」(見原審訴字卷三92至94頁),足見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勞動能力之永久減損比例,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查甲○○為中正高中畢業(見原審訴字卷二16頁),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灣千像有限公司,擔任記者助理(見原審訴字卷一114頁),每月平均月薪為1萬9,834元,是以甲○○之上開學經歷及薪資收入以觀,應認甲○○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屬走動性高之工作,因認其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0%為適當。又上開勞動能力損失之評估,與甲○○之糖尿病體質無涉,亦已據證人陳弘毅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95頁),是乙○○所為甲○○勞動能力之減損係因糖尿病所致之抗辯,亦不足取。
⑵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訴字卷一115頁),以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工作期間應至134年11月25日止。而甲○○係自96年4月26日起,即回復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則甲○○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38年7個月即463個月(其計算式為:自96年4月26日起,算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38年7個月即463個月)。又甲○○既係請求乙○○一次給付,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02萬4,473元【其計算式為:1萬9,834元×20%×258.00000000(此為46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02萬4,473元】。
⑶惟第一產險公司既已賠付甲○○殘廢給付33萬元,已如上述
,經扣除後,甲○○所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僅餘69萬4,473元(其計算式為:102萬4,473-33萬元=69萬4,473元)⒍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併發骨髓炎及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且經多次手術、住院之治療及長期復健,並經醫生診斷為終生殘疾,領有殘障手冊(見原審訴字卷一115頁),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甲○○係高中畢業,原係擔任記者助理,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而乙○○係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二16頁;原審訴字卷三146至158頁;本院卷221頁;上開偵字卷6頁),及甲○○所受左膝關節活動度減損之傷害係屬永久性無法回復,對其日後生活、工作造成持續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萬9,153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583元、看護費65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2萬5,432元、勞動能力減損69萬4,473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251萬7,641元(其計算式為:2萬9,153元+1萬3,583元+65萬5,000元+62萬5,432元+69萬4,473元+50萬元=251萬7,641元)。惟乙○○就系爭車禍既衹應負1/2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乙○○所應賠償甲○○之金額,即應減為125萬8,821元(其計算式為:251萬7,641元×1/2=125萬8,821元)。從而,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賠償125萬8,821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起訴時,僅請求乙○○給付本金100萬元,嗣於94年12月1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乙○○給付本金290萬4,8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73頁),是甲○○所得請求乙○○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0萬元範圍內,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9日(見原審(見原審卷附民字卷37頁)起算,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即應自乙○○收受上開94年12月1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一119頁)起算。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給付125萬8,82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7月19日起;其餘25萬8,821元自9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38萬3,264元(其計算式為:164萬2,085元-125萬8,821元=38萬3,264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26萬2,715元(其計算式為:290萬4,800元-164萬2,085元=126萬2,715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