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蕭慧貞

訴訟代理人  鄺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鄺麗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鄺麗春、蕭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鄺麗春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鄺麗春於民國90年8月27日、92年3月2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於92年2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6萬,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鄺麗春另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蕭慧貞辦理附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鄺麗春就原告請求主卡金額部分沒有爭議,
但因原告每月只寄一張繳款單到正卡持有人處,而附卡持有
人即被告蕭慧貞均將當月消費金額交給正卡持有人即被告鄺
麗春,由被告鄺麗春繳納信用卡款項,縱認原告就被告2人
繳款部分係以比例沖帳,被告蕭慧貞所持附卡消費款部分亦
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另被告蕭慧貞係於93年11月20日取得附
卡,95年3月31日停用附卡,被告蕭慧貞取得附卡時尚未成
年,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申辦時
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款項負清償責
任,惟原告卻以被告蕭慧貞停卡時已成年為由,要求被告蕭
慧貞自辦卡時起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對附卡持有人即被告
蕭慧貞並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
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被告鄺麗春就其
主卡金額未清償部分並不爭執,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就附卡消費款金額部分: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
項約定:「持卡人同時持有貴行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
並經貴行核給多個信用額度時,貴行就持卡人各期繳付之款
項,得按比例分攤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持卡人繳付
之帳款不足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等語
,兩造既合意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計算系爭信用卡繳納款項所抵充之應付帳款。本
件原告主張附卡消費款金額截至98年7月30日止尚餘7萬6,77
5元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附卡之信用卡對帳單、繳款
金額及抵充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附卡消費款金額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計算
之依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就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部分: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原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
,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
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嗣因 金管會 於99年
2月2日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發卡
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故原告已將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修正為:「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
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已婚或已成年者,對於98.07.10以
前與正卡持卡人就各卡別所生應付帳款仍與正卡持卡人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慧貞給付之信用卡款
,係依照修正後之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蕭慧貞
就系爭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另請求被告鄺麗春就系
爭正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並未請求被告蕭慧貞就系爭
正卡即被告鄺麗春之消費金額,與鄺麗春負連帶清償責任,
意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慧貞所請求之金額,均為被告蕭慧貞
自己所消費之款項,故被告所稱原告以被告蕭慧貞停卡時已
成年為由,即要求被告蕭慧貞自辦卡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鄺麗
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鄺麗春
、蕭慧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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