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劍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劍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劍龍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4,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並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戶籍遭逕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於103年5月19日,至上開戶籍地欲交付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50304號、召集令編號:0451號、報到日時:103年6月9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報到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時,因鍾劍龍居住所業已遷離且未申報,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鍾劍龍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劍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其因居住所遷移而未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302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03年度精誠甲字第250304號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翻拍照片、法務部單一窗口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7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知其為後備軍人,並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通緝、判刑,其應明知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惟卻未依規定申報,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政事務所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63號、9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0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