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性刺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安利美特」臺北店內,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而自慰之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安利美特台北店,意圖供人觀覽,無故裸露及撫摸生殖器,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內員工 張文耀 見狀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