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針筒1支(詳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141頁之111年度保管字第25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1號卷第11頁之112年度毒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992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39號、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557號核交卷第7頁,第11號核交卷第17頁);又針筒及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扣案針筒及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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