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名稱「 喬喬 」、「 王永勝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且為不同人;下稱「王永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王永勝」。嗣「王永勝」透過LINE向甲○○佯稱為其子,並向甲○○詐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乙○○依「王永勝」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含甲○○匯款之23萬元)後,隨即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路口交給「王永勝」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永勝」使用,並依「王永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王永勝」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會匯錢至本案帳戶,要我再領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王永勝」用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23萬元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含告訴人匯款之23萬元)後,隨即攜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路口處交給「王永勝」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2、39、49、55、59、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王永勝」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王永勝」指定之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即111年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自陳:我在111年2月22日,在Facebook上看到有關代工相關事情,隨後我們雙方互加LINE,對方就謊稱薪資入帳問題,並要我提供玉山帳戶帳號給他(包含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亦陳稱:我在做完上開筆錄後,有看過筆錄內容都沒有錯誤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工具,如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王永勝」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曾有車貸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要求提供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喬喬」,他再介紹「王永勝」給我,對方公司名稱我忘記了,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名片或書面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163頁),足見被告與「王永勝」間毫無特殊情誼,其僅憑「王永勝」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
⒊又被告縱聽信「王永勝」之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款,惟目的係透過「王永勝」之協助,密集製造本案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王永勝」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然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對此全無預見。又被告於偵訊、審理中陳稱:「王永勝」說行員若於提款時問起,就說是精品買賣貨款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0頁),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合法來源,「王永勝」豈有教導於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在我要提款之前,有覺得怪怪,覺得有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王永勝」之人所述已有所懷疑,更可證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風險,但因為有金錢需求,未查證款項來源,即容任縱使本案帳戶遭「王永勝」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也無所謂之心態。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⒋且依被告與「喬喬」、「王永勝」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喬喬」、「王永勝」間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貸款,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然被告除提供所有之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並無提供財力、資力證明,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不符。且於被告傳送上開玉山帳戶入款通知訊息手機截圖予「王永勝」後,「王永勝」即回傳「玉山銀行第一筆金額38萬元,確認入帳後前往玉山刷簿子拍給我,然後先至臨櫃提領32萬(元),再至atm提領56000(元),餘4000(元)為代墊對保費,合計玉山共交付回376,000(元)」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依同日被告與「王永勝」間之對話,對話均未提及有款項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須由被告進行臨櫃提款、ATM領款,而被告均未就此情詢問「王永勝」,即依「王永勝」指示進行提款,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與「王永勝」間對話內容固曾提及代墊對保費為3,5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由「王永勝」所傳予被告之上開訊息觀之,被告依「王永勝」指示辦理臨櫃提款、ATM領款後,卻可保留4,000元,金額亦與前述代墊對保費3,500元不符,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王永勝」指示提款,已難採憑。
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我貸款下來的80幾萬元
也交給「王永勝」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然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許曾有裕融公司匯入52萬6,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有一筆52萬6,000元是裕融公司撥款給我的貸款,後來我將上開款項交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予「王永勝」之金額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被告就其何以將向裕融公司貸款金額提領出來之原因,先陳稱:我貸款的80幾萬也給他們,是他叫我先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稱:我本來就已經把款項領出來,因為我要用到錢,我想說可以領出來還清積欠漁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所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此外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從用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王永勝」本案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本案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本案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則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王永勝」指定之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依指示提款、交付,顯有縱令本案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交付款項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除被告、「王永勝」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蓋無法排除「王永勝」分飾多角(「喬喬」、「王永勝」、向被告收款者、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之可能,或被告對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王永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正視己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衡以其前無其他前科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供稱本案所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