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告 林芮柔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江瑀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918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6萬9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萬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段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恰有原告駕駛後載訴外人 傅沛琦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股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等傷害。原告因此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用47萬399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萬4000元、未來所需看護費用55萬1664元、勞動能力減損541萬6700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
時速60公里規定而以約72公里之時速駕駛,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㈡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所示,原告失能等級為第六級失
能,參酌學者 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將之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76.90,並未說明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原告逕以該76.90之減損比例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則有疑義。至原告主張按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未據說明其受損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之狀況而酌定,即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亦有未備。
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計37日期間均住在加護病房,有護理師照顧而無專人看護必要,故爭執該37日看護費用8萬8400元之必要性。至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認原告僅得就此部分請求18萬5600元(計算式:27萬4000元-8萬8400元=18萬5600元)。
㈣參酌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傅沛琦父
親即 傅傳修 因子女傅沛琦之死亡結果,應得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而本件原告係受有傷害結果,則舉重以明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殊嫌過高。
㈤原告經鑑定之結果,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為90萬,
應視為被告即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應連帶賠償
傅傳修135萬1813元,而本件原告之內部負擔為40%即54萬725元,扣除傅傳修已領取之強制保險責任理賠金101萬915元,以及被告依約先行給付、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而得扣除之51萬5372元,共152萬6287元,已逾上開賠償額135萬1813元,致原告同免其應分擔之部分54萬725元,被告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190至121頁):㈠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訴外人傅沛琦,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00號前省道13縣下坡路段碰撞,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股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等傷害(達重傷害程度)、傅沛琦並生死亡之結果。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犯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㈡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由路邊起始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
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並讓之先行,屬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已支出醫藥費用47萬3993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18萬5600元。
⒉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55萬1664元。
㈤被告已實際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
㈥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失能等級為六級失能,是
依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之數額為90萬元(尚未請領)。
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1010元。
㈧傅傳修已實際領取被告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1萬915元。
㈨本件被告與傅傳修於110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由
本件被告支付該協議書內所載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共45萬5372元;本件被告與傅傳修復於同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本件被告給付納骨塔費用6萬元。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本件被告就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已給付共51萬5372元給傅傳修。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47萬3993元,業經其提出醫院之收據以資佐證(交附民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已支出看護費
用18萬5600元(計算式:專人看護部分15萬7000元+母親看護部分2萬8600元=18萬56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說明表格、看護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以實其說(交附民卷第19頁、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故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住院加護病房期
間,母親 王凱 因之看護費用8萬8400元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經查,原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住院在加護病房,為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但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全日均由護理師照護,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佐此段期間有另行看護之必要,故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此段期間在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8萬8400元。
⑶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至少需療養2年,尚需支出55萬1664元部分(交附民卷第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⒉),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
之健康狀況為意識清楚,反應較慢但可理解口語命令並執行。左上肢及右下肢近端肢體疼痛無力、肌力3分;左肩關節主動彎曲110度、伸展10度,活動度120度;右肩關節活動度210度。右髖關節主動彎曲90度、伸展0度,活動度90度;左髖關節活動度150度。需由他人協助站立,需使用助行器行走。經安排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掃描,顯示大腦仍有多處血流灌流不足;認知功能評估顯示認知功能受損(滿分100分下得分68分,低於85分為異常)。全身骨骼掃描顯示,左側肱骨及右側股骨骨折處仍有慢性活性反應。分別符合勞保施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六級失能,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76.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雖抗辯鑑定書僅憑曾隆興之著書換算失能比例而不可採,惟本件鑑定書係依醫學身體檢查之結果,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曾隆興之著書,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要非以曾隆興之著書為唯一判斷依據,是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
76.9%為計算基礎。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查原告係91年6月4日生,於本件事發110年2月23日時尚未大學畢業,是其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0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有據。自其大學畢業2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43年,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4萬3142元【計算方式為:19,379×275.00000000=5,343,142.0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原告
體傷,而受有上揭鑑定書所述之身體健康損害,且經鑑定之結果勞動能力減損76.9%,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自述大學未畢業、無業、未婚、無須扶養者,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一般作業員、已婚、須扶養2人(苗簡卷第54頁);再原告於109年及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之所得約32萬4000元、於110年所得約32萬元、名下無財產(苗簡卷密封袋),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
認定,傅傳修因本件交通事故其子女傅沛琦之死亡結果,應得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所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不應超過50萬元等語,然而上述判決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傅傳修應得之慰撫金係120萬元,有該判決在案足參(苗簡卷第197至211頁),是本院認被告抗辯之基礎事實已有更易而無從憑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745
萬4399元(計算式:支出醫藥費用47萬3993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8萬5600元+將來看護費用55萬1664元+勞動力減損費用534萬3142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745萬4399元)㈢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⒈具體考量原告於夜間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屬肇
事次因,超越行駛時度約12公里,固然有所不該;惟被告於夜間由路邊起始橫向跨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並讓之先行,屬肇事主因。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致後方及對向車道經過者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機率甚高,故認被告於本件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從而兩造於本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之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521萬8079元(計算式:745萬4399元X70%=521萬8079元)。
㈣被告得以抵銷或扣除之部分:
⒈被告已實際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立據以
資佐實(交附民卷第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自得在其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中所扣除。
⒉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1010元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1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此部分當然得予扣除在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中。
⑵原告雖認應計算內部分擔比例後方能抵銷(苗簡卷第155至157
頁),然按,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憑採。
⒊原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之失能給付90萬元部分(尚未領得):
原告依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之失能給付90萬元(尚未領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既未實際領得,難認合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文「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之要件,自不能依上述規定扣除。
⒋傅傳修已實際領取被告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1萬915元、以及
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共51萬5372元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11年度苗簡字
第510號),傅傳修已實際領取被告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1萬915元,致原告賠付傅傳修之數額減少101萬915元,就超出被告內部分擔者即30萬3275元部分(計算式:101萬915元-【101萬915元X70%】=30萬327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進而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應予賠償之數額。
⑶至於被告就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納骨塔費用
,已給付共51萬5372元給傅傳修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因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是就超出其應賠償之部分即15萬4612元(計算式:51萬5372元-【51萬5372元X70%】=15萬461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得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亦於此範圍內同免連帶賠償之義務,是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並進而主張抵銷。
⒌職是以故,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
為406萬9182元(計算式:521萬8079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1010元-傅傳修領取被告汽車強制險理賠金而得抵銷者30萬3275元-被告給付傅傳修之損害賠償得予抵銷者15萬4612元=406萬91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4日起(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萬9182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佩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