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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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蓋之收件章),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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