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年度偵字第10272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身為發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因發弘有限公司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虛開統一發票予 歡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幫助歡鎂公司逃漏稅捐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公訴;惟查,上開被告乙○○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梅慧玲、甲○○、黃皭修等人之證詞,認被告乙○○辯稱渠不知上揭虛開發票等情,應堪採信,而認本件被告乙○○罪嫌不足,而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發弘有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歡鎂公司使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係梅慧玲所為,而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梅慧玲有罪,現仍上訴中)。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5年5月11日對被告乙○○所涉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惟並未釋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可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宗,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卷證,加以核閱後,亦查無有何可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可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